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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V-BLOCK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5 18:17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7月9日对第20367972号“UV-BLOCK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UV-BLOCK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是深圳市永盛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极有可能通过“其他关系”知晓申请人的商标并进抢注。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商号权,并构成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知名商标。三、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或其他的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商标使用说明、营业执照、申请人在美国取得的商标注册证、销售协议、交易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注册在先,其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464342号图形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特定的关系。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在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之后,申请人变更代理人并提交了补充意见和质证意见。其意见与申请意见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公证件):申请人在美国取得的引证商标注册证、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宣传使用材料(如申请人官网页面、产品设计稿及实物图片、代理协议及授权函、产品订单及发票、发货凭证、经公证的产品销售记录、发票、产品宣传册、广告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业登记信息和名下商标列表、维权材料、被申请人淘宝店及注册域名的信息、其他材料。
我局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18类伞、背包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申请人提交的代理协议、授权函等材料则显示,申请人自2016年8月1日起授权上海上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朵公司)作为中国大陆、香港和澳门的唯一指定经销商,负责销售UV-BLOCKER产品。但该授权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因此,上朵公司在2016年6月20日之后对引证商标进行使用的材料均不能视为是引证商标在先具有知名度的证据。
但申请人提交的淘宝网销售记录等材料则显示,申请人在2014年至2016年6月期间便以美国代购的形式在淘宝网上持续销售UV-BLOCKER防晒伞。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伞商品与引证商标实际使用的防晒伞商品亦类似。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实际使用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因此,争议商标在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抢注。
第二,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虽显示其《UV-BLOCKER Logo》美术作品于2006年创作完成,但在申请人提交的淘宝网在先销售记录网页等材料中,并没有关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在先在中国大陆进行公开发表的相关证据。在此情形下,不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第三,本案并无证据显示申请人在先将UV-BLOCKER作为商号在中国大陆进行实际使用并使之在与伞、背包等相关的生产经营领域中形成一定影响,故难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第四,本案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该标识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亦或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第五,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虽在首页援引第5464342号图形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但并未明确具体主张。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等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又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伞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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