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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美”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5 17:18 阅读()
申请人因第9885237号“青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160号决定,于2019年4月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市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在全部指定使用商品上已经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复审商标没有发挥注册商标应有的功能,长期闲置,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授权使用合同书、授权书;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3、软件授权使用合同及相关主体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4、“青美”智能相框相关介绍及宣传资料;
5、检验报告;
6、京东网站店铺截图、交易记录;
7、青美商城及微信公众平台截图。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6、7所涉及的商品为“数码相框”,而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证据4未显示形成时间,且属于自制证据,证据5不能证据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已进入流通市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真实性存在较大瑕疵,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数据处理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商品,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2月27日。2018年4月20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之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指定期间)是否在“便携计算机”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复审商标注册人或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对该复审商标标识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2、3均不是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4、5、6、7显示的商品为“智能相框”,而不是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计算机”等商品或其类似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指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整体上未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便携计算机”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市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在全部指定使用商品上已经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复审商标没有发挥注册商标应有的功能,长期闲置,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授权使用合同书、授权书;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3、软件授权使用合同及相关主体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4、“青美”智能相框相关介绍及宣传资料;
5、检验报告;
6、京东网站店铺截图、交易记录;
7、青美商城及微信公众平台截图。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6、7所涉及的商品为“数码相框”,而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证据4未显示形成时间,且属于自制证据,证据5不能证据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已进入流通市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真实性存在较大瑕疵,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数据处理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商品,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2月27日。2018年4月20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之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指定期间)是否在“便携计算机”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复审商标注册人或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对该复审商标标识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2、3均不是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4、5、6、7显示的商品为“智能相框”,而不是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计算机”等商品或其类似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指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整体上未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便携计算机”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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