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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897411号“帝露乐家”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17:1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897411号“帝露乐家”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0770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4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先注册的第6549317号“帝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通过持续地使用与广泛的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力,且原被异议人与引证商标一使用的主体同处一地、互为邻里,原被异议人理应知晓引证商标一,故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恶意注册行为。综上,原异议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予核准。
原异议人一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成都市赛林木业有限公司、成都君客木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帝露”品牌经销商名录;4.专卖店门头照片;5.订货合同;6.引证商标使用证据;7.获得的荣誉;8.宣传合同、杂志宣传图片、网络宣传图片等。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在先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第905212号“Roc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二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乐家”和“樂家”商标的抢注。三、原被异议人恶意摹仿的意图明显,意在搭借原异议人二的高知名度来推销自己的产品、混淆消费者的视线。四、原异议人二是一家拥有近百年历史的世界知名卫浴设备制造商,其“ROCA”和“乐家”品牌已经发展成为世界知名品牌。自从原异议人二和其“ROCA”品牌在上实际80年代进入中国,通过原异议人二的广泛宣传、推广和使用,“ROCA”及“乐家”品牌的产品为越来越多的中国消费者所认识、了解、接触和使用,该商标已成为卫浴行业的驰名商标。原异议人二请求认定其第1448600号“乐家”商标和第163355号“Roc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二的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误认。
原异议人二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原异议人二、关联公司、代理商的相关情况;2.部分订货单记录;3.专卖店的照片;4.销售情况;5.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6.所获荣誉、认证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7.广告宣传情况;8.相关报道;9.ROCA集团的ROCA乐家商标在包括汇总过在内的全球范围内的注册情况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帝露乐家”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金属家具”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一刘碧英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49317号“帝露”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衣服罩(衣柜)”等相同及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该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此外,双方当事人虽有商标转让纠纷,但至本案审理时,原异议人一刘碧英仍为第6549317号引证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的行为符合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原异议人二罗卡卫生器具有限公司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于“各种家具,尤其是盥洗室和厨房用的家具”等类似商品上的第905212号“ROCA”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区别明显,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二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48600号、第1305330号“乐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1类、第19类的“澡盆”、“石料”等,该两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二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证据不足,商标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两原异议人的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一与申请人正处于商标权纠纷诉讼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5)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9990号公证书复印件;2.(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3916号公证书复印件;3.(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36985号公证书原件。
我委向原异议人一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一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原异议人二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7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审查在第20类家具、金属家具、衣服罩(衣柜)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
2. 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0类家具、金属家具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美国帝露家居发展有限公司。
3. 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0类家具、金属家具、衣服罩(衣柜)等商品上获准领土延伸保护。
4.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11类抽水马桶、水龙头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5. 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水泥、沥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原异议人一、二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帝露乐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帝露”,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金属家具、衣服罩(衣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金属家具、衣服罩(衣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综上,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文字“帝露乐家”与引证商标二文字“Roca”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原异议人二请求对引证商标三、四给予扩大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综合原异议人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三、四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其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因此,原异议人二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综合原异议人二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二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金属家具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有与被异议商标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先注册的第6549317号“帝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通过持续地使用与广泛的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力,且原被异议人与引证商标一使用的主体同处一地、互为邻里,原被异议人理应知晓引证商标一,故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恶意注册行为。综上,原异议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予核准。
原异议人一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成都市赛林木业有限公司、成都君客木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帝露”品牌经销商名录;4.专卖店门头照片;5.订货合同;6.引证商标使用证据;7.获得的荣誉;8.宣传合同、杂志宣传图片、网络宣传图片等。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在先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第905212号“Roc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二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乐家”和“樂家”商标的抢注。三、原被异议人恶意摹仿的意图明显,意在搭借原异议人二的高知名度来推销自己的产品、混淆消费者的视线。四、原异议人二是一家拥有近百年历史的世界知名卫浴设备制造商,其“ROCA”和“乐家”品牌已经发展成为世界知名品牌。自从原异议人二和其“ROCA”品牌在上实际80年代进入中国,通过原异议人二的广泛宣传、推广和使用,“ROCA”及“乐家”品牌的产品为越来越多的中国消费者所认识、了解、接触和使用,该商标已成为卫浴行业的驰名商标。原异议人二请求认定其第1448600号“乐家”商标和第163355号“Roc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二的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误认。
原异议人二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原异议人二、关联公司、代理商的相关情况;2.部分订货单记录;3.专卖店的照片;4.销售情况;5.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6.所获荣誉、认证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7.广告宣传情况;8.相关报道;9.ROCA集团的ROCA乐家商标在包括汇总过在内的全球范围内的注册情况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帝露乐家”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金属家具”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一刘碧英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49317号“帝露”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衣服罩(衣柜)”等相同及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该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此外,双方当事人虽有商标转让纠纷,但至本案审理时,原异议人一刘碧英仍为第6549317号引证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的行为符合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原异议人二罗卡卫生器具有限公司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于“各种家具,尤其是盥洗室和厨房用的家具”等类似商品上的第905212号“ROCA”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区别明显,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二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48600号、第1305330号“乐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1类、第19类的“澡盆”、“石料”等,该两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二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证据不足,商标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两原异议人的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一与申请人正处于商标权纠纷诉讼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5)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9990号公证书复印件;2.(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3916号公证书复印件;3.(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36985号公证书原件。
我委向原异议人一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一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原异议人二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7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审查在第20类家具、金属家具、衣服罩(衣柜)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
2. 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0类家具、金属家具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美国帝露家居发展有限公司。
3. 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0类家具、金属家具、衣服罩(衣柜)等商品上获准领土延伸保护。
4.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11类抽水马桶、水龙头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5. 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水泥、沥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原异议人一、二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帝露乐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帝露”,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金属家具、衣服罩(衣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金属家具、衣服罩(衣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综上,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文字“帝露乐家”与引证商标二文字“Roca”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原异议人二请求对引证商标三、四给予扩大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综合原异议人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三、四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其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因此,原异议人二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综合原异议人二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二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金属家具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有与被异议商标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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