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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78746号“SEYEL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17:1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978746号“SEYEL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68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3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9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92986号“SEVEL”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592987号“SEVEL”商标已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引证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先使用“SEVEL”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592986号“SEV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均存在显著差别,二者指定商品不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等待该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和证据。
申请人逾期向我委提交了商标局针对引证商标一作出的撤销决定作为证据,并提出以下补充理由: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障碍,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经查,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9类商品上在先在中国获得保护的引证商标一和国际注册第592987号“SEV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SEVEL”近似,且其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主营业务相同或类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查,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据;2、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信息。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2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9类“聚光器;电导体;保险丝;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配电控制台(电);自动定时开关;灯光调节器(电);照明设备用镇流器;整流用电力装置”商品上。原异议人于2015年8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全部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强电流技术用具和仪器等商品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该商标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在第9类商品上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委在下文对引证商标二不再予以评述。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聚光器、电导体、电开关、整流用电力装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光学、强电流技术用具和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呼叫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是原异议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将“SEVEL”字号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指定的聚光器、保险丝、电开关等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部分成立,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9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92986号“SEVEL”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592987号“SEVEL”商标已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引证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先使用“SEVEL”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592986号“SEV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均存在显著差别,二者指定商品不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等待该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和证据。
申请人逾期向我委提交了商标局针对引证商标一作出的撤销决定作为证据,并提出以下补充理由: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障碍,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经查,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9类商品上在先在中国获得保护的引证商标一和国际注册第592987号“SEV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SEVEL”近似,且其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主营业务相同或类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查,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据;2、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信息。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2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9类“聚光器;电导体;保险丝;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配电控制台(电);自动定时开关;灯光调节器(电);照明设备用镇流器;整流用电力装置”商品上。原异议人于2015年8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全部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强电流技术用具和仪器等商品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该商标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在第9类商品上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委在下文对引证商标二不再予以评述。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聚光器、电导体、电开关、整流用电力装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光学、强电流技术用具和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呼叫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是原异议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将“SEVEL”字号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指定的聚光器、保险丝、电开关等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部分成立,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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