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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95693号“白門世界”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17:1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595693号“白門世界”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0191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3月0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白門世界”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280914号“白门专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原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原异议人与原被异议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并曾有业务往来,双方营业场所同为一地,原被异议人对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知名度及其市场价值十分清楚,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实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引证商标历经多年发展经营,早已具备一定的行业知名度和社会美誉度,被异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不仅会对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而且必然导致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市场和消费者的利益。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予核准。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页、引证商标档案信息、被异议人“白门世家”商标档案信息;2.原异议人对“白门专家”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检验报告;3.工商登记信息页。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白门世界”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非金属地砖”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80914号“白门专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地板;非金属窗”等。双方商标文字主体均为“白门”,整体在含义及呼叫上亦较为接近,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商品中的“木地板;非金属门;非金属窗;非金属楼梯;非金属建筑材料;塑钢门窗;木材;非金属隔板”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指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原被异议人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木地板;非金属门;非金属窗;非金属楼梯;非金属建筑材料;塑钢门窗;木材;非金属隔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与申请人正处于商标权纠纷诉讼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5)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9990号公证书复印件;2.(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3916号公证书复印件。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5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审查在第19类非金属地砖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初步审定公告期内本案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异议决定在“木地板;非金属门;非金属窗;非金属楼梯;非金属建筑材料;塑钢门窗;木材;非金属隔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初审公告刊登在2014年7月13日1415期《商标公告》上。
2. 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19类“非金属折门;非金属门;非金属窗”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已转让至美国帝露家居发展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商标局在部分商品上的不予注册决定提起复审申请。故我委仅对商标局不予注册的商品进行审理,商标局准予注册的商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白門世界”与引证商标文字“白门专家”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非金属门;非金属窗”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木材;地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综上,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原异议人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之规定,旨在禁止利用特定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白門世界”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280914号“白门专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原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原异议人与原被异议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并曾有业务往来,双方营业场所同为一地,原被异议人对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知名度及其市场价值十分清楚,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实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引证商标历经多年发展经营,早已具备一定的行业知名度和社会美誉度,被异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不仅会对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而且必然导致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市场和消费者的利益。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予核准。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页、引证商标档案信息、被异议人“白门世家”商标档案信息;2.原异议人对“白门专家”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检验报告;3.工商登记信息页。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白门世界”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非金属地砖”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80914号“白门专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地板;非金属窗”等。双方商标文字主体均为“白门”,整体在含义及呼叫上亦较为接近,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商品中的“木地板;非金属门;非金属窗;非金属楼梯;非金属建筑材料;塑钢门窗;木材;非金属隔板”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指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原被异议人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木地板;非金属门;非金属窗;非金属楼梯;非金属建筑材料;塑钢门窗;木材;非金属隔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与申请人正处于商标权纠纷诉讼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5)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9990号公证书复印件;2.(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3916号公证书复印件。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5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审查在第19类非金属地砖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初步审定公告期内本案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异议决定在“木地板;非金属门;非金属窗;非金属楼梯;非金属建筑材料;塑钢门窗;木材;非金属隔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初审公告刊登在2014年7月13日1415期《商标公告》上。
2. 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19类“非金属折门;非金属门;非金属窗”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已转让至美国帝露家居发展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商标局在部分商品上的不予注册决定提起复审申请。故我委仅对商标局不予注册的商品进行审理,商标局准予注册的商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白門世界”与引证商标文字“白门专家”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非金属门;非金属窗”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木材;地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综上,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原异议人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之规定,旨在禁止利用特定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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