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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尼卡AINIKA”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5 17:43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7日对第9246842号“艾尼卡AINI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载明的注册号为442000002168486,经营者姓名为罗业强,发照日期为2008年8月10日。通过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该主体不存在,通过在万年历上查询,发照日期为周日,有违常理。由此证明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利用伪造申请证明文件的手段骗取商标注册,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制度。综上,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注册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查询结果;
3、在万年历上的查询结果。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通知书,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个体户成立时间较早,现已注销不存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没有登记信息,属于正常。各地工商部门在个别节假日审批文件,属于正常现象。被申请人一直在积极使用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亦并非通过欺骗手段取得。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授权书、销售发票、营业执照。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1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于2014年2月上线运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对应的法条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本案中,因“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线时间晚于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载明的发照日期,我局难以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作为判定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真实性的唯一依据。另,虽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载明的发照日期确系周日,但仅据此判定其营业执照系伪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载明的注册号为442000002168486,经营者姓名为罗业强,发照日期为2008年8月10日。通过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该主体不存在,通过在万年历上查询,发照日期为周日,有违常理。由此证明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利用伪造申请证明文件的手段骗取商标注册,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制度。综上,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注册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查询结果;
3、在万年历上的查询结果。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通知书,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个体户成立时间较早,现已注销不存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没有登记信息,属于正常。各地工商部门在个别节假日审批文件,属于正常现象。被申请人一直在积极使用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亦并非通过欺骗手段取得。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授权书、销售发票、营业执照。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1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于2014年2月上线运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对应的法条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本案中,因“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线时间晚于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载明的发照日期,我局难以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作为判定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真实性的唯一依据。另,虽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载明的发照日期确系周日,但仅据此判定其营业执照系伪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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