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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迪朗”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5 17:36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7日对第12122723号“雷迪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载明的注册号为44200010380822,字号名称为中山市古镇乐明灯饰电器厂,经营者姓名为关锦明。通过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该主体不存在,由此证明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利用伪造申请证明文件的手段骗取商标注册,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制度。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注册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查询结果。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通知书,其超期提交的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获准注册后一直持续使用,并取得显著成效。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恶意无效争议商标,意图不轨。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3年1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发照日期为2009年2月3日。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于2014年2月上线运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中,由复审查明2、3可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线时间晚于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载明的发照日期,故我局难以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作为判定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真实性的唯一依据。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载明的注册号为44200010380822,字号名称为中山市古镇乐明灯饰电器厂,经营者姓名为关锦明。通过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该主体不存在,由此证明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利用伪造申请证明文件的手段骗取商标注册,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制度。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注册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查询结果。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通知书,其超期提交的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获准注册后一直持续使用,并取得显著成效。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恶意无效争议商标,意图不轨。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3年1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发照日期为2009年2月3日。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于2014年2月上线运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中,由复审查明2、3可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线时间晚于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载明的发照日期,故我局难以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作为判定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真实性的唯一依据。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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