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15811373号“蘇洋”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17:1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811373号“蘇洋”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513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5月2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二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548292号“蘇SU及图”商标、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 第5534908号“蘇”商标、第10160913号“蘇及图”商标、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第8819746号“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查询到被异议人除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蓝色苏洋经典”、“苏洋之都”商标,其具有明显搭名牌便车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一、二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部分产品获奖资料;
3、申请人产品的销售网络分布图;
4、申请人取得的荣誉证书、纳税证明等;
5、“苏”商标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
6、部分销售发票、检验报告、财务清单等;
7、相关异议决定及无效宣告裁定书;
8、被异议人名下商标信息等证据。
原异议人三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8616号“洋河及图”商标、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1599550号“洋河”商标、第3338085号“洋河”商标、第3338086号“洋河”商标、第259111号“洋河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至十二)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人具有主观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三向商标局提交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洋河”酒部分销售证明及异议人荣誉、报道等作为主要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苏洋”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异议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8292、1623562、5534908、10160913、11228309、8819746号“苏”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黄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其中,异议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5534908号“苏”商标曾被我局认定为使用在“酒(饮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间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且被异议商标中汉字“苏”与异议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先第5534908号驰名商标“苏”均为繁体汉字,字体相同,故双方商标整体外观相近,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70448、259111、1599550、3338085、3338086号“洋河”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酒(饮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259111号和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虽曾被我局认定为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间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811373号“苏洋”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一、申请人于1985年就申请将第257874号“苏洋及图”商标注册在酒商品上,“苏”指的是“江苏省”,“洋”指的是申请人所在地“洋河镇”。该商标于2008年、2011年、2014年连续三届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且申请人于1992年就将“苏洋”商号登记注册,并延续至今。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原异议人一、二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晚于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另,“苏”的繁体字并非原异议人所独创。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许可证证书、产品荣誉证书、著名商标证书、“蘇洋”商标实际使用图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一、二、三向我委提交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均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至十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三。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鉴于本案中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三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三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原异议人一、二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商标局的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蘇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的中文部分“蘇/苏”,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区别的新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商家,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其在先注册了第257874号“苏洋suyang及图”商标,但该商标由“苏洋”文字、“suyang”字母及圆形外框组合而成,与本案被异议商标在表现形式上差异较大。因此,申请人关于其享有在先权利的抗辩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关于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主张均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一、二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548292号“蘇SU及图”商标、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 第5534908号“蘇”商标、第10160913号“蘇及图”商标、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第8819746号“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查询到被异议人除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蓝色苏洋经典”、“苏洋之都”商标,其具有明显搭名牌便车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一、二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部分产品获奖资料;
3、申请人产品的销售网络分布图;
4、申请人取得的荣誉证书、纳税证明等;
5、“苏”商标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
6、部分销售发票、检验报告、财务清单等;
7、相关异议决定及无效宣告裁定书;
8、被异议人名下商标信息等证据。
原异议人三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8616号“洋河及图”商标、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1599550号“洋河”商标、第3338085号“洋河”商标、第3338086号“洋河”商标、第259111号“洋河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至十二)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人具有主观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三向商标局提交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洋河”酒部分销售证明及异议人荣誉、报道等作为主要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苏洋”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异议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8292、1623562、5534908、10160913、11228309、8819746号“苏”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黄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其中,异议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5534908号“苏”商标曾被我局认定为使用在“酒(饮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间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且被异议商标中汉字“苏”与异议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先第5534908号驰名商标“苏”均为繁体汉字,字体相同,故双方商标整体外观相近,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70448、259111、1599550、3338085、3338086号“洋河”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酒(饮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259111号和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虽曾被我局认定为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间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811373号“苏洋”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一、申请人于1985年就申请将第257874号“苏洋及图”商标注册在酒商品上,“苏”指的是“江苏省”,“洋”指的是申请人所在地“洋河镇”。该商标于2008年、2011年、2014年连续三届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且申请人于1992年就将“苏洋”商号登记注册,并延续至今。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原异议人一、二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晚于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另,“苏”的繁体字并非原异议人所独创。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许可证证书、产品荣誉证书、著名商标证书、“蘇洋”商标实际使用图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一、二、三向我委提交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均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至十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三。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鉴于本案中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三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三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原异议人一、二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商标局的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蘇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的中文部分“蘇/苏”,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区别的新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商家,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其在先注册了第257874号“苏洋suyang及图”商标,但该商标由“苏洋”文字、“suyang”字母及圆形外框组合而成,与本案被异议商标在表现形式上差异较大。因此,申请人关于其享有在先权利的抗辩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关于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主张均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