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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678381号“拓日矫马”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17:1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678381号“拓日矫马”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423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5月1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的第892365号、第1632202号“矫马”商标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892365号、第1632202号“矫马”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款、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公司概要、商标档案打印件、检验报告、合同复印件、图片资料、产品销售清单、媒体报道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拓日矫马”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导热油、发动机油、工业用油”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92365号、第1632202号“矫马”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工业用油、工业用脂”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矫马”,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被异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原异议人具有某种关联。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原料成分相同,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678381号“拓日矫马”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92365号、第1632202号“矫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授权书、代理商合同、销售发票及产品手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的“矫马”/“JOMO”已成为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知名品牌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款、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概要、商标档案打印件、检验报告、合同复印件、图片资料、产品销售清单、媒体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于2014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普通印刷体,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差异较大,消费者容易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