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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荆條”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5 17:30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7日对第11937336号“二荆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二荆条”在四川地区是“辣椒”的通用名称,其不能作为商标由被申请人独自占有。争议商标使用在饭店等服务上是对服务内容、原料的直接描述,不具有显著性。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二荆条”的百度百科释义复印件、关于“二荆条”作为地理标志的媒体报道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2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鉴于《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二荆條”中“條”为“条”的繁体,消费者易将其识别为“二荆条”。“二荆条”为辣椒中的一个品种,是四川特产,争议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的描述,而不是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
争议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未构成对其核定使用服务特点的直接表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二荆条”在四川地区是“辣椒”的通用名称,其不能作为商标由被申请人独自占有。争议商标使用在饭店等服务上是对服务内容、原料的直接描述,不具有显著性。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二荆条”的百度百科释义复印件、关于“二荆条”作为地理标志的媒体报道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2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鉴于《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二荆條”中“條”为“条”的繁体,消费者易将其识别为“二荆条”。“二荆条”为辣椒中的一个品种,是四川特产,争议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的描述,而不是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
争议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未构成对其核定使用服务特点的直接表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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