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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517491号“冬宝阳光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17:1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517491号“冬宝阳光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285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5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的第1210799号“巴布豆及图”商标、第1270850号“LITTLE BOBDOG及图”商标、第4855653号“BOBDO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具有独创性和极强的显著性,经过原异议人的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已具备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认知度。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害了原异议人现享有美术作品“LITTLE BOBDOG及图”、“图形”、“LITTLE BOBDOG及图”的在先著作权。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巴布豆”系列商标同时出现在市场上,必然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广大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且原被异议人抢注原异议人商标标志,数量较大,不正当的掠夺有限的商标资源,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五、原被异议人明知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巴布豆”系列商标的存在,仍然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意图以欺诈手段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予核准。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巴布豆控股公司及品牌说明、原异议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2.上海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批准成立该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3.原异议人部分商标注册证及其关联公司早期注册的“LITTLE BODOG及图”系列注册证;4.原异议人被许可使用“LITTLE BODOG及图”商标的合同及授权书;5.引证商标在产品上使用的照片;6.原异议人企业国内部分销售网络分布图;7.原异议人在北京等地区部分自营店、专卖店照片;8.原异议人企业部分工厂及设备照片;9.部分媒体宣传报道、宣传活动情况;10.所获荣誉;11.部分销售合同、发票、税单;12.公证书。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冬宝阳光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凉鞋;鞋;运动鞋;鞋底;足球鞋;跑鞋(带金属鞋钉);足球鞋钉;鞋垫”。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55653号“BOBDOG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游泳衣”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整体外观近似,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0799号“巴布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但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及表现形式上有一定的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70850号“LITTLE BOBDOG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等。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在设计风格和表现形式上十分近似,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商标是基于在先已注册的第1489608号“冬宝阳光及图”商标、第6779052号“冬宝阳光及图”商标的再次申请,二者商标标识相同,指定使用商品相同类似,基于在先基础注册商标,本案被异议商标应获得注册。二、本案原异议人曾对申请人第6779052号“冬宝阳光及图”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但是商标局最终核准该商标在“鞋;运动鞋”商品上的注册。该异议决定已生效,基于在先的审理标准,本案被异议商标同样也应在2507群组的商品上获准注册。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四、引证商标二并非原异议人名下的商标,原异议人不具备对申请人的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五、商标局无视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所提交的答辩理由书,在本案所涉不予注册决定书中列明:“被异议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最终做出了不利于申请人的决定,属于程序违反。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两在先基础注册商标的详细信息页;2.在先异议裁定书;3.申请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收到的答辩通知书、提交的异议答辩理由书以及报送清单(有商标局的签收章戳)。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一、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但其不能作为对抗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理由。二、根据个案审查原则,本案与其他商标异议案件情形不同,不能援引为本案的参考判例。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四、引证商标二为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巴布豆控股公司所有,原异议人对该引证商标的一切维权行为均以获授权。
经审理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5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审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 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5类童装、鞋、袜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3. 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5类雨衣、鞋、袜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巴布豆控股公司。
4. 引证商标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5类西服、袜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巴布豆控股公司。
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巴布豆控股公司属于利害关系人,故原异议人具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申请的主体资格。原异议人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尚可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部分在图形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极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袜、鞋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袜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与被异议人存在联,从而产生误认。综上,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本案原异议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在先权利为著作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著作权予以保护的应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为要件。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LITTLE BOBDOG及图”、“图形”等美术作品整体上存在一定差别,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原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的第1210799号“巴布豆及图”商标、第1270850号“LITTLE BOBDOG及图”商标、第4855653号“BOBDO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具有独创性和极强的显著性,经过原异议人的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已具备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认知度。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害了原异议人现享有美术作品“LITTLE BOBDOG及图”、“图形”、“LITTLE BOBDOG及图”的在先著作权。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巴布豆”系列商标同时出现在市场上,必然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广大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且原被异议人抢注原异议人商标标志,数量较大,不正当的掠夺有限的商标资源,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五、原被异议人明知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巴布豆”系列商标的存在,仍然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意图以欺诈手段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予核准。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巴布豆控股公司及品牌说明、原异议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2.上海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批准成立该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3.原异议人部分商标注册证及其关联公司早期注册的“LITTLE BODOG及图”系列注册证;4.原异议人被许可使用“LITTLE BODOG及图”商标的合同及授权书;5.引证商标在产品上使用的照片;6.原异议人企业国内部分销售网络分布图;7.原异议人在北京等地区部分自营店、专卖店照片;8.原异议人企业部分工厂及设备照片;9.部分媒体宣传报道、宣传活动情况;10.所获荣誉;11.部分销售合同、发票、税单;12.公证书。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冬宝阳光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凉鞋;鞋;运动鞋;鞋底;足球鞋;跑鞋(带金属鞋钉);足球鞋钉;鞋垫”。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55653号“BOBDOG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游泳衣”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整体外观近似,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0799号“巴布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但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及表现形式上有一定的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70850号“LITTLE BOBDOG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等。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在设计风格和表现形式上十分近似,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商标是基于在先已注册的第1489608号“冬宝阳光及图”商标、第6779052号“冬宝阳光及图”商标的再次申请,二者商标标识相同,指定使用商品相同类似,基于在先基础注册商标,本案被异议商标应获得注册。二、本案原异议人曾对申请人第6779052号“冬宝阳光及图”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但是商标局最终核准该商标在“鞋;运动鞋”商品上的注册。该异议决定已生效,基于在先的审理标准,本案被异议商标同样也应在2507群组的商品上获准注册。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四、引证商标二并非原异议人名下的商标,原异议人不具备对申请人的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五、商标局无视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所提交的答辩理由书,在本案所涉不予注册决定书中列明:“被异议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最终做出了不利于申请人的决定,属于程序违反。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两在先基础注册商标的详细信息页;2.在先异议裁定书;3.申请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收到的答辩通知书、提交的异议答辩理由书以及报送清单(有商标局的签收章戳)。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一、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但其不能作为对抗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理由。二、根据个案审查原则,本案与其他商标异议案件情形不同,不能援引为本案的参考判例。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四、引证商标二为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巴布豆控股公司所有,原异议人对该引证商标的一切维权行为均以获授权。
经审理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5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审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 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5类童装、鞋、袜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3. 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5类雨衣、鞋、袜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巴布豆控股公司。
4. 引证商标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5类西服、袜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巴布豆控股公司。
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巴布豆控股公司属于利害关系人,故原异议人具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申请的主体资格。原异议人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尚可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部分在图形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极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袜、鞋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袜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与被异议人存在联,从而产生误认。综上,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本案原异议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在先权利为著作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著作权予以保护的应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为要件。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LITTLE BOBDOG及图”、“图形”等美术作品整体上存在一定差别,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原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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