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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房海外”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5 17:24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7日对第17735417号“温房海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974614号“温房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温房网大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其明知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温房网”商标,仍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动机。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根据《民法总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宣传册、网页截图等推广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担保;代管产业;信托”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咨询;不动产出租;经纪”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民法总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内容在《商标法》中已得以体现,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担保;代管产业;信托”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咨询;不动产出租;经纪”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应足以为相关公众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为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难以确认的宣传册及网页截图,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其已对温房网大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申请人利益。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为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难以确认的宣传册及网页截图,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担保;代管产业;信托”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