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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897212号“帝露世家”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17:1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897212号“帝露世家”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047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3月0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先注册的第6549319号“帝露”商标、第6549318号“帝露”商标、第6549317号“帝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三通过持续地使用与广泛的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力,且原被异议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使用的主体同处一地、互为邻里,原被异议人理应知晓引证商标一至三,故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恶意注册行为。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予核准。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成都市赛林木业有限公司、成都君客木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帝露”品牌经销商名录;4.专卖店门头照片;5.订货合同;6.引证商标使用证据;7.获得的荣誉;8.宣传合同、杂志宣传图片、网络宣传图片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帝露世家”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49319号、第6549318号、第6549317号“帝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6类、第19类、第20类的“金属门”、“木地板”、“家具门”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而双方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除“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以外的商品与原异议人第6549318号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而“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证据不足,商标局不予支持。此外,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所有人仍为原异议人,尚未转让至原被异议人名下,原被异议人称原异议人所提异议不应予以支持缺乏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木地板;木材;非金属地砖;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窗;非金属楼梯;塑钢门窗;非金属门;非金属隔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与申请人正处于商标权纠纷诉讼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5)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9990号公证书复印件;2.(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3916号公证书复印件;3.(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36985号公证书原件。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7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审查在第19类非金属地砖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初步审定公告期内本案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异议决定在“木地板;木材;非金属地砖;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窗;非金属楼梯;塑钢门窗;非金属门;非金属隔板木地板;木材;非金属地砖;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窗;非金属楼梯;塑钢门窗;非金属门;非金属隔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 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分别在第6类铝、金属建筑物、金属门等商品上;第19类木地板、纤维板、非金属地砖等商品上;第20类家具、金属家具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转让至美国帝露家居发展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原异议人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商标局在部分商品上的不予注册决定提起复审申请。故我委仅对商标局不予注册的商品进行审理,商标局准予注册的商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帝露世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帝露”,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非金属地砖;塑钢门窗”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窗”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木地板;非金属地砖;塑钢门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综上,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塑钢门窗;非金属地砖”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家具;金属家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先注册的第6549319号“帝露”商标、第6549318号“帝露”商标、第6549317号“帝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三通过持续地使用与广泛的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力,且原被异议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使用的主体同处一地、互为邻里,原被异议人理应知晓引证商标一至三,故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恶意注册行为。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予核准。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成都市赛林木业有限公司、成都君客木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帝露”品牌经销商名录;4.专卖店门头照片;5.订货合同;6.引证商标使用证据;7.获得的荣誉;8.宣传合同、杂志宣传图片、网络宣传图片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帝露世家”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49319号、第6549318号、第6549317号“帝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6类、第19类、第20类的“金属门”、“木地板”、“家具门”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而双方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除“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以外的商品与原异议人第6549318号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而“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证据不足,商标局不予支持。此外,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所有人仍为原异议人,尚未转让至原被异议人名下,原被异议人称原异议人所提异议不应予以支持缺乏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木地板;木材;非金属地砖;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窗;非金属楼梯;塑钢门窗;非金属门;非金属隔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与申请人正处于商标权纠纷诉讼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5)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9990号公证书复印件;2.(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3916号公证书复印件;3.(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36985号公证书原件。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7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审查在第19类非金属地砖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初步审定公告期内本案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异议决定在“木地板;木材;非金属地砖;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窗;非金属楼梯;塑钢门窗;非金属门;非金属隔板木地板;木材;非金属地砖;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窗;非金属楼梯;塑钢门窗;非金属门;非金属隔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 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分别在第6类铝、金属建筑物、金属门等商品上;第19类木地板、纤维板、非金属地砖等商品上;第20类家具、金属家具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转让至美国帝露家居发展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原异议人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商标局在部分商品上的不予注册决定提起复审申请。故我委仅对商标局不予注册的商品进行审理,商标局准予注册的商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帝露世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帝露”,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非金属地砖;塑钢门窗”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窗”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木地板;非金属地砖;塑钢门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综上,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塑钢门窗;非金属地砖”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家具;金属家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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