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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城”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5 17:13 阅读()
申请人因第6094760号“蓝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0308号决定,于2018年07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4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已连续三年未使用,且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等服务不属于被申请人企业经营范围。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如下证据,并邮寄给申请人进行质证:
1、被申请人在中国海口政府门户网站发布的招标公告;
2、被申请人百度百科打印页;
3、被申请人开发楼盘的实景照片。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提出了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发布的招标公告不存在,缺乏真实性。2、百度百科截图没有显示复审商标,不足以证明商标使用情况。3、照片中未含时间信息。综上,在案无媒体宣传、商业广告材料等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真实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程;城市规划;质量控制;质量检测;建设项目的开发;建筑咨询;质量评估;技术项目研究”服务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5月20日。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4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提出撤销申请。
2、根据证据1中招标公告所载内容查询,关于“蓝城文化广场A区项目”的招标公告除在中国海口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外,还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海南日报》等媒介予以发布。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42类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证据1及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其开发的“蓝城文化广场A区项目”在多个网站上发布了招标公告,系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3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无法确认是否为指定期间内产生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对“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工程、质量评估等其余复审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及方式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故在“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上的使用可视为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4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已连续三年未使用,且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等服务不属于被申请人企业经营范围。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如下证据,并邮寄给申请人进行质证:
1、被申请人在中国海口政府门户网站发布的招标公告;
2、被申请人百度百科打印页;
3、被申请人开发楼盘的实景照片。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提出了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发布的招标公告不存在,缺乏真实性。2、百度百科截图没有显示复审商标,不足以证明商标使用情况。3、照片中未含时间信息。综上,在案无媒体宣传、商业广告材料等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真实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程;城市规划;质量控制;质量检测;建设项目的开发;建筑咨询;质量评估;技术项目研究”服务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5月20日。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4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提出撤销申请。
2、根据证据1中招标公告所载内容查询,关于“蓝城文化广场A区项目”的招标公告除在中国海口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外,还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海南日报》等媒介予以发布。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42类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证据1及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其开发的“蓝城文化广场A区项目”在多个网站上发布了招标公告,系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3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无法确认是否为指定期间内产生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对“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工程、质量评估等其余复审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及方式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故在“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上的使用可视为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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