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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LOURPOP”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5 17:19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30日对第18705946号“COLOURPO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美国化妆品公司,于2014年创立“Colourpop”品牌,主打平价的时尚年轻彩妆产品,其产品在彩妆界及相关消费群体中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的“Colourpop”商标的恶意抢注,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众多美妆品牌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且被申请人销售的“Colourpop”商品包装完全抄袭了申请人的产品包装,被申请人在生产销售假冒“Colourpop”的化妆品,其欺骗消费者的恶意已非常明显。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网络介绍及管网截图、著作权登记证书、2016-2018年度相关销售订单及对应产品截图、“Colourpop”产品在各大电商平台的搜索结果及部分评价、公证书、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抄袭摹仿品牌介绍、被申请人侵权行为截图、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持有的“Colourpop”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知晓,也不存在被申请人对该商标抄袭、摹仿一说,更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具备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有排挤同行、垄断经营之嫌。争议商标已经由被申请人进行了实际的市场使用,并为消费者所熟悉,能够与申请人商标进行区分。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理由书及裁定书、销售使用材料、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检测报告、版权证书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用香料;洗澡用化妆品;美容面膜;染发剂;化妆品;带香味的水;香料;化妆用油;化妆粉;制香料香水用油商品上。初审公告后被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准予注册。2018年06月07日注册公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行为,系指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他人商标使用在先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抢先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与该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小红书截图、微博截图、新浪博客截图、悦时尚网页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COLOURPOP”商标的彩妆类商品通过宣传推广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被申请人作为化妆品同行业者将与其基本相同的“COLOURPOP”字样在与其类似的洗澡用化妆品、美容面膜、染发剂、化妆品、带香味的水、化妆用油、化妆粉商品上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和使用的行为难谓正当,易使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对“COLOURPOP”商标享有的在先权益。故争议商标在洗澡用化妆品、美容面膜、染发剂、化妆品、带香味的水、化妆用油、化妆粉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COLOURPOP”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用香料等其余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化妆品用香料等其余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但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COLOURPOP”作为申请人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和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等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洗澡用化妆品、美容面膜、染发剂、化妆品、带香味的水、化妆用油、化妆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美国化妆品公司,于2014年创立“Colourpop”品牌,主打平价的时尚年轻彩妆产品,其产品在彩妆界及相关消费群体中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的“Colourpop”商标的恶意抢注,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众多美妆品牌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且被申请人销售的“Colourpop”商品包装完全抄袭了申请人的产品包装,被申请人在生产销售假冒“Colourpop”的化妆品,其欺骗消费者的恶意已非常明显。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网络介绍及管网截图、著作权登记证书、2016-2018年度相关销售订单及对应产品截图、“Colourpop”产品在各大电商平台的搜索结果及部分评价、公证书、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抄袭摹仿品牌介绍、被申请人侵权行为截图、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持有的“Colourpop”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知晓,也不存在被申请人对该商标抄袭、摹仿一说,更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具备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有排挤同行、垄断经营之嫌。争议商标已经由被申请人进行了实际的市场使用,并为消费者所熟悉,能够与申请人商标进行区分。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理由书及裁定书、销售使用材料、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检测报告、版权证书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用香料;洗澡用化妆品;美容面膜;染发剂;化妆品;带香味的水;香料;化妆用油;化妆粉;制香料香水用油商品上。初审公告后被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准予注册。2018年06月07日注册公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行为,系指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他人商标使用在先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抢先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与该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小红书截图、微博截图、新浪博客截图、悦时尚网页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COLOURPOP”商标的彩妆类商品通过宣传推广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被申请人作为化妆品同行业者将与其基本相同的“COLOURPOP”字样在与其类似的洗澡用化妆品、美容面膜、染发剂、化妆品、带香味的水、化妆用油、化妆粉商品上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和使用的行为难谓正当,易使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对“COLOURPOP”商标享有的在先权益。故争议商标在洗澡用化妆品、美容面膜、染发剂、化妆品、带香味的水、化妆用油、化妆粉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COLOURPOP”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用香料等其余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化妆品用香料等其余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但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COLOURPOP”作为申请人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和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等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洗澡用化妆品、美容面膜、染发剂、化妆品、带香味的水、化妆用油、化妆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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