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14977785号“ARROW箭牌”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17:1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977785号“ARROW 箭牌”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698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3月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我国规模最大的建筑卫生陶瓷制造与销售企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9033470号“ARROW 箭牌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82447号“e-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4310号“ARROW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为原异议人持续使用的在先注册商标,已于200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侵犯了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邻近,鉴于原异议人“ARROW 箭牌 ”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页;
2. 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3. 第8154209号异议复审裁定;
4. 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5. “ARROW”商标驰名商标证明文件;
6. 原异议人销售发票、销售合同、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广告资料;
7. 原异议人专门店照片及部分产品照片。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的扩展注册,不存在恶意摹仿引证商标的行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先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显著性,易于消费者识别,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箭牌”产品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参加家电展览会的合同及发票。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水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商品的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的文字构成和含义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的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评为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坐便器;洗澡盆;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等,该几件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ARROW”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英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ARROW”完全相同,中文“箭牌”与之含已接近,虽申请人已在“热水器”等商品上拥有“箭牌”商标,但被异议商标在原“箭牌”上的基础上增加了“ARROW”,外观上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ARROE”更为接近,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同为厨卫用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密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受损。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权利覆盖。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现为“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并非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不应得以援引。原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驰名商标,商标局也并未在异议决定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三为驰名商标。即使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60期《商标送达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31类“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2. 引证商标一于2011年1月7日由原异议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2月13日获准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于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盥洗室(抽水马桶);浴霸”商品上。2017年1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9月22日原异议人经核准为被许可使用人。
3. 引证商标二于2012年6月15日由原异议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7月27日获准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于第11类“供水设备;水管龙头;消毒设备;电暖器”等商品上。2017年1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名下。
4. 引证商标三于1998年7月6日由顺德市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于1999年10月14日获准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于第11类“座便器;抽水马桶;澡盆”等商品上。经核准名义变更为原异议人。2017年1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9月22日原异议人经核准为被许可使用人。
5. 原异议人“ARROW”商标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曾在我委异议复审程序中被保护。原异议人提交了其所获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广东省名牌产品认证、销售发票、销售合同、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广告资料。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三款规定,原被异议人对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委将根据商标局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委审理范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因引证商标二于2017年1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名下,且原异议人未向我委提交其与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引证商标二在本案中不得作为引证商标予以援引。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根据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及我委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的第1354310号“ARROW”商标即引证商标三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ARROW”与引证商标三“ARROW”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消毒设备;饮水机;电炉;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炊具;电热水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主要属于厨卫电器用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密切。相关公众看到使用在热水器、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时,难免将其与原异议人的“ARROW”商标建立相当程度的联系,误认其来源相同或有关联,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其已在热水器等商品上注册“箭牌”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基于其在先注册的“箭牌”商标的扩展性注册,应予以核准的主张,因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箭牌”商标标识存在一定差异,二者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二者联系起来,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申请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我国规模最大的建筑卫生陶瓷制造与销售企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9033470号“ARROW 箭牌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82447号“e-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4310号“ARROW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为原异议人持续使用的在先注册商标,已于200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侵犯了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邻近,鉴于原异议人“ARROW 箭牌 ”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页;
2. 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3. 第8154209号异议复审裁定;
4. 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5. “ARROW”商标驰名商标证明文件;
6. 原异议人销售发票、销售合同、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广告资料;
7. 原异议人专门店照片及部分产品照片。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的扩展注册,不存在恶意摹仿引证商标的行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先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显著性,易于消费者识别,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箭牌”产品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参加家电展览会的合同及发票。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水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商品的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的文字构成和含义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的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评为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坐便器;洗澡盆;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等,该几件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ARROW”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英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ARROW”完全相同,中文“箭牌”与之含已接近,虽申请人已在“热水器”等商品上拥有“箭牌”商标,但被异议商标在原“箭牌”上的基础上增加了“ARROW”,外观上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ARROE”更为接近,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同为厨卫用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密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受损。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权利覆盖。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现为“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并非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不应得以援引。原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驰名商标,商标局也并未在异议决定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三为驰名商标。即使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60期《商标送达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31类“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2. 引证商标一于2011年1月7日由原异议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2月13日获准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于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盥洗室(抽水马桶);浴霸”商品上。2017年1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9月22日原异议人经核准为被许可使用人。
3. 引证商标二于2012年6月15日由原异议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7月27日获准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于第11类“供水设备;水管龙头;消毒设备;电暖器”等商品上。2017年1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名下。
4. 引证商标三于1998年7月6日由顺德市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于1999年10月14日获准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于第11类“座便器;抽水马桶;澡盆”等商品上。经核准名义变更为原异议人。2017年1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9月22日原异议人经核准为被许可使用人。
5. 原异议人“ARROW”商标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曾在我委异议复审程序中被保护。原异议人提交了其所获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广东省名牌产品认证、销售发票、销售合同、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广告资料。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三款规定,原被异议人对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委将根据商标局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委审理范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因引证商标二于2017年1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名下,且原异议人未向我委提交其与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引证商标二在本案中不得作为引证商标予以援引。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根据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及我委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的第1354310号“ARROW”商标即引证商标三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ARROW”与引证商标三“ARROW”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消毒设备;饮水机;电炉;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炊具;电热水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主要属于厨卫电器用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密切。相关公众看到使用在热水器、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时,难免将其与原异议人的“ARROW”商标建立相当程度的联系,误认其来源相同或有关联,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其已在热水器等商品上注册“箭牌”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基于其在先注册的“箭牌”商标的扩展性注册,应予以核准的主张,因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箭牌”商标标识存在一定差异,二者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二者联系起来,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申请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上一篇:“万色WANSE”商标无效宣告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