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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色WANSE”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5 17:1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5日对第19263380号“万色WAN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399747号“WANSECHENG”商标、第15544879号“万色水母”商标、第15277899号“万色颜如”商标、第15779522号“万色猫”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的“万色城”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已形成相当的市场规模。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被申请人唯一对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万色城”作为申请人商标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本案申请人未经被申请人授权公然使用“万色城”商标,严重侵犯了被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申请人屡次恶意提异议、提无效,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争议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2. 被申请人12周年店庆照片;
3. 被申请人2009年至2012年实体店面照片;
4. 相关荣誉证明;
5. 广告宣传册、发票、合同及相关单据、产品照片等;
6. 相关情况说明及书面证明;
7. 被申请人企业历史发展沿革;
8. 裁定书、判决书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拍卖;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上。初审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准予注册。2018年09月07日注册公告。
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万色城”商标的恶意抢注,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万色城”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399747号“WANSECHENG”商标、第15544879号“万色水母”商标、第15277899号“万色颜如”商标、第15779522号“万色猫”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的“万色城”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已形成相当的市场规模。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被申请人唯一对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万色城”作为申请人商标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本案申请人未经被申请人授权公然使用“万色城”商标,严重侵犯了被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申请人屡次恶意提异议、提无效,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争议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2. 被申请人12周年店庆照片;
3. 被申请人2009年至2012年实体店面照片;
4. 相关荣誉证明;
5. 广告宣传册、发票、合同及相关单据、产品照片等;
6. 相关情况说明及书面证明;
7. 被申请人企业历史发展沿革;
8. 裁定书、判决书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拍卖;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上。初审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准予注册。2018年09月07日注册公告。
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万色城”商标的恶意抢注,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万色城”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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