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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贵啄木鸟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5 17:07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18458428号“富贵啄木鸟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啄木鸟TUCANO”商标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早已在第25类服装、第18类皮具箱包商品上成功注册了多枚商标。第628220号“啄木鸟”商标、第1537544号“啄木鸟”商标、第1577445号“啄木鸟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及“TUCANO”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属于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钻空子、搭便车,扰乱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容易引发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商标资料;“啄木鸟”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如户外广告、专柜合同及照片、媒体报道等);荣誉证书;维权资料;在先裁定书和判决书;其它有关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初步审定在第25类宗教服装;服装绶带;浴帽;十字褡;婚纱商品上。初审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在“婚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2018年07月21日注册公告。
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领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宗教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文字“富贵啄木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啄木鸟”,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其商标为驰名商标,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驰名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啄木鸟TUCANO”商标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早已在第25类服装、第18类皮具箱包商品上成功注册了多枚商标。第628220号“啄木鸟”商标、第1537544号“啄木鸟”商标、第1577445号“啄木鸟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及“TUCANO”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属于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钻空子、搭便车,扰乱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容易引发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商标资料;“啄木鸟”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如户外广告、专柜合同及照片、媒体报道等);荣誉证书;维权资料;在先裁定书和判决书;其它有关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初步审定在第25类宗教服装;服装绶带;浴帽;十字褡;婚纱商品上。初审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在“婚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2018年07月21日注册公告。
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领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宗教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文字“富贵啄木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啄木鸟”,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其商标为驰名商标,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驰名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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