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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789933号“TUCAN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17:0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789933号“TUCANO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434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2月2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国际注册第817717号“TUC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和著作权,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条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登记信息、商标档案信息资料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TUCANO及图”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门铃”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17717号“TUCANO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盘用盒;科学、航海、测地、摄影、电影、光学、衡具、信号、检验(监督)、救护(救援)和教育用具及仪器”等商品上。异议人托卡诺有限责任公司为知名的电脑包、电脑小配件和数码产品制造商,其“TUCANO及图”等商标经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我国相关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13789933号“TUCAN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拥有绝对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准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宣传情况、销售情况、媒体报道、相关处罚决定书等。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4日申请,2015年9月6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且为原异议人所有。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鉴于原异议人异议理由里并未提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商标局迳行引用该条款于法无据,且原异议人在复审中亦未针对该理由提交答辩意见,故该条并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我委不予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门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密切关联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其主张的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据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TUCANO及图”其文字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故我委对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理由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国际注册第817717号“TUC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和著作权,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条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登记信息、商标档案信息资料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TUCANO及图”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门铃”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17717号“TUCANO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盘用盒;科学、航海、测地、摄影、电影、光学、衡具、信号、检验(监督)、救护(救援)和教育用具及仪器”等商品上。异议人托卡诺有限责任公司为知名的电脑包、电脑小配件和数码产品制造商,其“TUCANO及图”等商标经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我国相关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13789933号“TUCAN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拥有绝对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准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宣传情况、销售情况、媒体报道、相关处罚决定书等。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4日申请,2015年9月6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且为原异议人所有。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鉴于原异议人异议理由里并未提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商标局迳行引用该条款于法无据,且原异议人在复审中亦未针对该理由提交答辩意见,故该条并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我委不予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门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密切关联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其主张的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据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TUCANO及图”其文字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故我委对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理由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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