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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18285号“曼戴瑪莉 Mandai Mal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17:0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918285号“曼戴瑪莉 Mandai Mali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961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5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曼戴瑪莉 Mandai Mali及图”与原异议人第765250号“曼黛玛璉 Mode Marie及图”商标、第3402804号“曼黛玛璉 Mode Marie及图”商标、第4840270号“曼黛玛琏 Mode Mari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婚纱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证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婚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类似商品上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的全部核定商品均不类似。二、申请人方面已对上述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我委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准予被异议商标在全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系服装行业经营者,其对原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理应知晓。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具有摹仿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原异议人请求我委决定不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公司、品牌及产品介绍;
  2.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辞典释义;
  3.原异议人商标使用、参展、销售、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证据;
  4.广东多姿多彩服装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
  5.原异议人主张的申请人侵权证据;
  6.原异议人版权登记证书。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商标局原异议人艾思妮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卷。经核实,情况如下:
  原异议人申请异议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曼黛玛琏 Mode Marie”品牌及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原异议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具有抢注、摹仿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原异议人于2013年底亦对“曼黛玛璉 Mode Marie及图”作品提出版权登记,并于2014年5月取得版权登记证书,原异议人的商标图样亦同时受到版权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已进行版权登记的作品外形高度一致,被异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并在市场上使用,将极大扰乱市场秩序,致使原异议人的商业信誉和口碑遭遇市场和消费者的质疑。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商标局决定不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部分为复印件,部分为光盘证据):
  1.原异议人公司、品牌及产品介绍;
  2.引证商标档案;
  3.原异议人商标使用、参展、销售、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证据;
  4.广东多姿多彩服装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
  5.原异议人主张的申请人侵权证据;
  6.原异议人版权登记证书;
  7.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书。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答辩意见如下: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并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广泛、大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足以起到区分产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商标使用、广告宣传、销售、参展、媒体报道等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2日向商标局在第25类鞋、帽、服装、内衣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艾思妮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原异议人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在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婚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故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在本案中引证了其名下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服装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作为本案引证商标,上述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2017年5月23日,案外第三人蔡燕英就引证商标一至三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审理中;引证商标二、三已被商标局决定继续有效,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应进行如下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曼戴瑪莉”、对应拼音“Mandai Mali”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中文部分“曼黛玛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文字的组合、书写方式也雷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内衣、服装、裤子等商品相同或在功能用途、销售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上述商标并存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
  另,由于商标局已决定准予被异议商标在除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婚纱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故我委对此不再评述。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其他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的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婚纱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