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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342897号“帕弗洛毕加索 Pafulu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17:0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342897号“帕弗洛毕加索 Pafuluo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925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5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帕弗洛毕加索 Pafuluo及图”与原异议人第5210587号“毕加索”、第7375178号“帕保罗毕加索”、第8567691号“PICASSO ART COLLECTION”、第2017728号“畢加索 PICASSO及图”(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等系列商标在鞋、帽、袜、服装等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合法申请注册,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其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第4819888号“畢加索 PICASSO”商标、第3426934号“畢加索及图”商标、第1541224号“PIMIO及图”商标、第5500507号“PICASS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七、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意见:“毕加索 PICASSO”系西班牙著名画家巴勃罗·毕加索(PABLO PICASSO)的名字,其艺术作品在全世界包括中国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广大公众已将“毕加索”、“PICASSO”、“PABLO PICASSO”等各种形式的姓氏及全名等同起来,具有极强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第2023550号“PICA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与毕加索家族、保罗塞尚基金会等机构广泛合作,将其艺术化产品投入中国市场,“毕加索 PICASSO”品牌及系列商标经原异议人大量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具有恶意,其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原异议人请求我委决定不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注册证据;
2.西班牙著名画家巴勃罗·毕加索(PABLO PICASSO)的相关介绍;
3.原异议人商标使用、参展、销售、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等证据;
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5.相关证明书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商标局原异议人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卷。经核,原异议人申请异议的主要理由及其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其向我委提交的主要意见及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委对此不再评述。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答辩理由如下: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与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明确放弃被异议商标中“毕加索”的专用权。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所涉产品的委托检验协议;
2.被异议商标使用宣传、销售等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9日向商标局在第25类鞋、帽、服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原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决定,故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在本案中引证了其名下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至九作为本案引证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七、引证商标九的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八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九处于撤销复审应诉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应进行如下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相同或在功能用途、销售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四、五的中文部分、引证商标六的文字部分“毕加索”,同时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帕弗洛毕加索”与引证商标二“帕保罗毕加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且被异议商标在外观结构、整体印象、视觉效果等方面与引证商标七相近,其外文部分在书写字体、外观效果等方面亦与引证商标七高度近似,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已构成近似商标。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3可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将“PICASSO”、“毕加索”商标并存使用于服装领域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八、九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异议人的商标相联系,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八、九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上述商标并存使用于服装、鞋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九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我委认为,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九,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其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评审。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我委认为,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九,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其保护,故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帕弗洛毕加索 Pafuluo及图”与原异议人第5210587号“毕加索”、第7375178号“帕保罗毕加索”、第8567691号“PICASSO ART COLLECTION”、第2017728号“畢加索 PICASSO及图”(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等系列商标在鞋、帽、袜、服装等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合法申请注册,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其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第4819888号“畢加索 PICASSO”商标、第3426934号“畢加索及图”商标、第1541224号“PIMIO及图”商标、第5500507号“PICASS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七、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意见:“毕加索 PICASSO”系西班牙著名画家巴勃罗·毕加索(PABLO PICASSO)的名字,其艺术作品在全世界包括中国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广大公众已将“毕加索”、“PICASSO”、“PABLO PICASSO”等各种形式的姓氏及全名等同起来,具有极强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第2023550号“PICA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与毕加索家族、保罗塞尚基金会等机构广泛合作,将其艺术化产品投入中国市场,“毕加索 PICASSO”品牌及系列商标经原异议人大量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具有恶意,其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原异议人请求我委决定不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注册证据;
2.西班牙著名画家巴勃罗·毕加索(PABLO PICASSO)的相关介绍;
3.原异议人商标使用、参展、销售、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等证据;
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5.相关证明书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商标局原异议人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卷。经核,原异议人申请异议的主要理由及其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其向我委提交的主要意见及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委对此不再评述。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答辩理由如下: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与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明确放弃被异议商标中“毕加索”的专用权。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所涉产品的委托检验协议;
2.被异议商标使用宣传、销售等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9日向商标局在第25类鞋、帽、服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原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决定,故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在本案中引证了其名下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至九作为本案引证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七、引证商标九的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八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九处于撤销复审应诉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应进行如下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相同或在功能用途、销售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四、五的中文部分、引证商标六的文字部分“毕加索”,同时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帕弗洛毕加索”与引证商标二“帕保罗毕加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且被异议商标在外观结构、整体印象、视觉效果等方面与引证商标七相近,其外文部分在书写字体、外观效果等方面亦与引证商标七高度近似,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已构成近似商标。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3可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将“PICASSO”、“毕加索”商标并存使用于服装领域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八、九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异议人的商标相联系,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八、九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上述商标并存使用于服装、鞋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九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我委认为,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九,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其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评审。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我委认为,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九,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其保护,故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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