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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539927号“郭氏枫叶”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17:0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539927号“郭氏枫叶”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483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5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的“枫叶”玻璃胶经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在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116437号“枫叶”商标、第9370332号“枫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和影射,双方商标的共存极易引发消费者混淆。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原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存在明显恶意,是恶意抄袭与模仿原异议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的行为。此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明显的恶意抄袭与抢注行为,理应不予得到支持。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予核准。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原异议人的产品图片;2.代理合同;3.终止合同协议书;4.广告发布合同;5.原异议人电视广告视频(附光盘一张);6.原异议人广告宣传情况;7.获奖情况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郭氏枫叶”指定使用于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氯丁胶、硅胶”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370332号、第1116437号“枫叶”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增塑溶胶;工业用粘合剂;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氯丁胶;鞋用粘剂;固化剂;工业用胶;聚氨酯”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增塑溶胶;工业用粘合剂;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氯丁胶;鞋用粘合剂;固化剂;工业用胶;聚氨酯”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也并非摹仿原异议人商标,没有进行不正当竞争。且在先已有与本案被异议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商标的详细信息页。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1类硅胶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初步审定公告期内本案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异议决定在“增塑溶胶;工业用粘合剂;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氯丁胶;鞋用粘合剂;固化剂;工业用胶;聚氨酯”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 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1类粘合剂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3. 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聚氨酯”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商标局在部分商品上的不予注册决定提起复审申请。故我委仅对商标局不予注册的商品进行审理,商标局准予注册的商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异议人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郭氏枫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枫叶”,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增塑溶胶;工业用粘合剂;聚氨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粘合剂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聚氨酯;氯丁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综上,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中“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知。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的“枫叶”玻璃胶经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在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116437号“枫叶”商标、第9370332号“枫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和影射,双方商标的共存极易引发消费者混淆。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原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存在明显恶意,是恶意抄袭与模仿原异议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的行为。此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明显的恶意抄袭与抢注行为,理应不予得到支持。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予核准。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原异议人的产品图片;2.代理合同;3.终止合同协议书;4.广告发布合同;5.原异议人电视广告视频(附光盘一张);6.原异议人广告宣传情况;7.获奖情况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郭氏枫叶”指定使用于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氯丁胶、硅胶”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370332号、第1116437号“枫叶”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增塑溶胶;工业用粘合剂;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氯丁胶;鞋用粘剂;固化剂;工业用胶;聚氨酯”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增塑溶胶;工业用粘合剂;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氯丁胶;鞋用粘合剂;固化剂;工业用胶;聚氨酯”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也并非摹仿原异议人商标,没有进行不正当竞争。且在先已有与本案被异议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商标的详细信息页。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1类硅胶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初步审定公告期内本案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异议决定在“增塑溶胶;工业用粘合剂;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氯丁胶;鞋用粘合剂;固化剂;工业用胶;聚氨酯”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 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1类粘合剂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3. 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聚氨酯”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商标局在部分商品上的不予注册决定提起复审申请。故我委仅对商标局不予注册的商品进行审理,商标局准予注册的商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异议人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郭氏枫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枫叶”,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增塑溶胶;工业用粘合剂;聚氨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粘合剂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聚氨酯;氯丁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综上,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中“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知。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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