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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634052号“CITIPLU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17:0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634052号“CITIPLUS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701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5月2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注册与瑞士国旗相近似的标识,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注册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民法通则》、《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046854号、第6515040号“CITI”商标、第1465720号、第12046853号“CITI及图”商标、第3431903号“CITIBANK及图”商标、第3929286号“citiinsuranc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的“citi”系列商标已经在第36类服务上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的第2021063号“CITI及图”商标、第6515039号“CITI”商标的抄袭。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品质量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第9类、第14类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CITI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二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ITIPLUS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异议人花旗集团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046854号“CITI”、第6515040号“CITI”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外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异议人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局引证的瑞士国旗图案构成要素、视觉效果近似,被异议人未得到瑞士政府授权,使用该图形作为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634052号“CITIPLU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具有显著性,与瑞士国旗不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均向我委提交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器;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钱点数和分拣机;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假币检测器;考勤机;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子防盗装置;眼镜;电池充电器;电池”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计数器、眼镜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二,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原异议人一、二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商标局的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瑞士国旗近似,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CITI”,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CITI”,且无固定含义可供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数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二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此外,原异议人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注册与瑞士国旗相近似的标识,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注册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民法通则》、《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046854号、第6515040号“CITI”商标、第1465720号、第12046853号“CITI及图”商标、第3431903号“CITIBANK及图”商标、第3929286号“citiinsuranc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的“citi”系列商标已经在第36类服务上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的第2021063号“CITI及图”商标、第6515039号“CITI”商标的抄袭。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品质量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第9类、第14类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CITI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二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ITIPLUS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异议人花旗集团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046854号“CITI”、第6515040号“CITI”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外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异议人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局引证的瑞士国旗图案构成要素、视觉效果近似,被异议人未得到瑞士政府授权,使用该图形作为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634052号“CITIPLU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具有显著性,与瑞士国旗不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均向我委提交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器;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钱点数和分拣机;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假币检测器;考勤机;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子防盗装置;眼镜;电池充电器;电池”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计数器、眼镜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二,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原异议人一、二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商标局的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瑞士国旗近似,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CITI”,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CITI”,且无固定含义可供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数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二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此外,原异议人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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