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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601227号“艾格瑪”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17:0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601227号“艾格瑪”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074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2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艾格玛”指定使用于第7类“金属加工机械;刀具(机器零件);车床;切割机;磨床;铣床;金属切削机;金属加工中心机;多功能金属加工机;雕刻机;玻璃切割机;精加工机器”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91781号“艾格玛AIGEMA”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金属加工机械;机床”等商品上。双方商标中文文字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金属加工机械;刀具(机器零件);车床;切割机;磨床;铣床;金属切削机;金属加工中心机;多功能金属加工机;精加工机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金属加工机械;机床”等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异议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雕刻机;玻璃切割机”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第14601227号“艾格玛”商标在“金属加工机械;刀具(机器零件);车床;切割机;磨床;铣床;金属切削机;金属加工中心机;多功能金属加工机;精加工机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原创,原异议人的第4391781号“艾格玛Aige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并在相关司法裁定内已被裁定不予注册,届时引证商标将不再成为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提出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06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雕刻机;玻璃切割机等商品上,获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于2015年06月08日提出异议。
2、在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前,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车床;铣床;切模和打模机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由我委无效宣告裁定不予核准,该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由我委无效宣告裁定不予核准,该裁定已生效,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已经不存在。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艾格玛”指定使用于第7类“金属加工机械;刀具(机器零件);车床;切割机;磨床;铣床;金属切削机;金属加工中心机;多功能金属加工机;雕刻机;玻璃切割机;精加工机器”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91781号“艾格玛AIGEMA”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金属加工机械;机床”等商品上。双方商标中文文字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金属加工机械;刀具(机器零件);车床;切割机;磨床;铣床;金属切削机;金属加工中心机;多功能金属加工机;精加工机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金属加工机械;机床”等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异议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雕刻机;玻璃切割机”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第14601227号“艾格玛”商标在“金属加工机械;刀具(机器零件);车床;切割机;磨床;铣床;金属切削机;金属加工中心机;多功能金属加工机;精加工机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原创,原异议人的第4391781号“艾格玛Aige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并在相关司法裁定内已被裁定不予注册,届时引证商标将不再成为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提出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06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雕刻机;玻璃切割机等商品上,获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于2015年06月08日提出异议。
2、在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前,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车床;铣床;切模和打模机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由我委无效宣告裁定不予核准,该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由我委无效宣告裁定不予核准,该裁定已生效,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已经不存在。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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