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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伽”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5 17:0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641894号“大伽”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351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张锦鹏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刘昱苹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刘昱苹的撤销申请,第11641894号第30类“大伽”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并没有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
  1、商标授权书和商标授权协议书;
  2、宣传页和宣传册;
  3、销售合同、收款流水和收据;
  4、产品检测报告;
  5、店面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单方证据,申请人对此均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沈阳久匀昌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果、谷类制品、冰淇淋、调味品等商品上。2017年8月6日,复审商标转让予张锦鹏,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权至2024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01月18日至2018年01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两份商标授权书,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广州正大红树林贸易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日期是2017年3月30日,该日期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提交了销售合同,将标有复审商标的咖啡销售给赖世敏,合同签订日期是2017年8月15日,该份合同有收据及交通银行广州大石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另,被申请人还提交了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方广州正大红树林贸易有限公司将标有复审商标的咖啡递送给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由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上显示的商标是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是咖啡,显示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检验报告由发票及银联签购单予以佐证其检验行为的实际履行。此外,被申请人还提交了店面照片、宣传页和宣传册等证据进行佐证。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咖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在咖啡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咖啡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也未提交在茶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因此,在茶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咖啡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116418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