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15684354号“上海公牛鸿业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17:0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684354号“上海公牛鸿业贸易有限公司 保护家电•保护人 BLILLHE GOBONN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745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是一家专业生产开关插座、插头、转换器等产品的大型民营企业。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767982号“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18670号“BULL公牛 保护电器.保护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于2006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该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并使用,不仅会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亦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2、荣誉证书;3、异议人商标实际使用材料;4、相关报纸对异议人品牌报道;5、广告投入情况及合同、销售区域及发票;6、驰名商标认定资料;7、工商行政决定书、法院民事判决书、商标异议裁定书等;8、其他证据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上海公牛鸿业贸易有限公司 保护家电•保护人 GOBONN BLILLHE”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度表”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第7218670号“BULL公牛 保护电器•保护人”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光电开关(电器);贵重金属电器插头”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的“公牛GONG NIU及图”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且双方商标在表现方式、图形构成等方面较为接近,指定使用商品高度关联,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引证商标三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足以证明其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列举的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申请人一直合法使用和宣传被异议商标,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表示承继原异议人主体地位和评审后果。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决定对其在第9类“电度表”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05年7月8日提出申请注册,2008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电门铃等商品上。2017年1月13日商标局经核准转让至公牛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异议人)名下,该商标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09年2月25日提出申请注册,201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电开关(电器)、断路器、电门铃等商品上。2017年1月13日商标局经核准转让至公牛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异议人)名下,该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于1995年5月26日提出申请注册,1997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2017年1月13日商标局经核准转让至公牛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异议人)名下,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2011年5月27日在中国商标网上予以公示的商标列表中显示:原异议人注册使用在第9类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的“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曾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案件中受到保护。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6及商标档案为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度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器插头(触点)、插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广告和销售等证据材料,并结合我委查明事实3,本案可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引证商标三在第9类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上海公牛鸿业贸易有限公司 保护家电•保护人 BLILLHE GOBONN及图”与引证商标三“公牛GONGNIU及图”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公牛”,且在图形设计风格、组合方式及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已构成对异议人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度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赖以知名的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同时考虑引证商标三的显著性及知名度等情况。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在电度表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冠以被异议商标的商品系由异议人提供,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与异议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可能对异议人引证商标三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据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是一家专业生产开关插座、插头、转换器等产品的大型民营企业。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767982号“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18670号“BULL公牛 保护电器.保护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于2006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该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并使用,不仅会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亦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2、荣誉证书;3、异议人商标实际使用材料;4、相关报纸对异议人品牌报道;5、广告投入情况及合同、销售区域及发票;6、驰名商标认定资料;7、工商行政决定书、法院民事判决书、商标异议裁定书等;8、其他证据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上海公牛鸿业贸易有限公司 保护家电•保护人 GOBONN BLILLHE”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度表”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第7218670号“BULL公牛 保护电器•保护人”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光电开关(电器);贵重金属电器插头”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的“公牛GONG NIU及图”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且双方商标在表现方式、图形构成等方面较为接近,指定使用商品高度关联,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引证商标三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足以证明其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列举的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申请人一直合法使用和宣传被异议商标,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表示承继原异议人主体地位和评审后果。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决定对其在第9类“电度表”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05年7月8日提出申请注册,2008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电门铃等商品上。2017年1月13日商标局经核准转让至公牛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异议人)名下,该商标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09年2月25日提出申请注册,201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电开关(电器)、断路器、电门铃等商品上。2017年1月13日商标局经核准转让至公牛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异议人)名下,该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于1995年5月26日提出申请注册,1997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2017年1月13日商标局经核准转让至公牛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异议人)名下,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2011年5月27日在中国商标网上予以公示的商标列表中显示:原异议人注册使用在第9类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的“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曾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案件中受到保护。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6及商标档案为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度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器插头(触点)、插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广告和销售等证据材料,并结合我委查明事实3,本案可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引证商标三在第9类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上海公牛鸿业贸易有限公司 保护家电•保护人 BLILLHE GOBONN及图”与引证商标三“公牛GONGNIU及图”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公牛”,且在图形设计风格、组合方式及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已构成对异议人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度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赖以知名的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同时考虑引证商标三的显著性及知名度等情况。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在电度表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冠以被异议商标的商品系由异议人提供,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与异议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可能对异议人引证商标三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据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