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第11369199号“BOLANGDAOQ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17:0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369199号“BOLANGDAOQI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550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OLANGDAOQI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跑鞋(带金属钉)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370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535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1163号“MIZU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造型特征、视觉效果上相似,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其在先著作权并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故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本身特征显著,含义鲜明突出,极易识别,为申请人独创,其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创立于1906年,是世界著名的运动服装、运动鞋、运动用具及器械等产品的生产和营销企业。引证商标中的图形是原异议人的徽标,“MIZUNO”和“美津侬”是原异议人主商标及中英文商号,通过原异议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异议人的图形设计独特,应当作为美术作品依据《伯尔尼公约》、《著作权法》受到保护。申请人抄袭原异议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并将其注册为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系恶意复制、抄袭原异议人独创的商标,鉴于原异议人的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独创性,且系鞋类产品的生产商,故其对原异议人商标理应知晓。同时,申请人曾受到伪造产品产地等的处罚,可见其有仿冒伪造他人商标的劣迹。因此可见,申请人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极为明显。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还会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有关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声称证据3-5详见该商标的异议卷宗,但证据3-5与异议卷宗的证据部分不相对应):
  1、关于申请人工商信息资料及处罚告知书;
  2、有关申请人所在地假冒服装基地的报道资料;
  3、原异议人在先权利的证据;
  4、有关原异议人知名度的证据;
  5、有关原异议人版权的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商标局的异议卷。经核,情况如下:
  原异议人申请异议的主要理由:一、引证商标中的图形是原异议人的徽标,“MIZUNO”和“美津侬”是原异议人主商标及中英文商号,通过原异议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申请人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极为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还会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有关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综上,原异议人请求我委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维基百科、互动百科、MBA智库百科及原异议人中文网站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介绍的相关资料;
  2、有关原异议人品牌的相关报道资料、其赞助赛事、举办活动的有关报道资料、参加展会等资料、提供体育用品的报道资料、市场份额排名靠前的报道资料;
  3、原异议人部分商标的注册信息资料;
  4、原异议人在华部分制造商、销售商出具的证明材料;
  5、原异议人部分产品目录手册;
  6、出口产品的部分发票;
  7、部分年份的审计报告(未提供副本);
  8、杂志宣传资料、代言广告资料;
  9、车身广告投入信息资料;
  10、有关于原异议人产品的报道资料;
  11、Google中国和百度搜索“MIZUNO”、“美津侬”的网页资料;
  12、原异议人部分荣誉资料;
  13、有关他人抢注的原异议人商标的信息资料;
  14、相关行政裁定书及商标信息资料;
  15、原异议人图形标识的设计创意说明、《Runbird(奔鸟)线条诞生的背景》及其中文摘译;
  16、有关原异议人图形标识的文章摘录及其中文摘译。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相应的答辩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2年8月20日向商标局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原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且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帽、鞋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原异议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有关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查明事实,并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因此,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委认为:本案被异议商标由字母组合“BOLANGDAOQI”及图形组成,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该字母组合具有较为确定的拼音呼叫,该部分为主要识别部分,因此,被异议商标整体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一、二以及同样含有字母组合的引证商标三在元素组成、呼叫等方面予以消费者的印象区别较大,未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即使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通常也不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图形作品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同时,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图形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不能据此认定其为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人。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并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原异议人依此条款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