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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457667号“安格斯ANGES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17:0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457667号“安格斯ANGES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713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8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安格斯ANGESI”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85405号“AGNE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组成无显著性区别,因此判定双方商标近似,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据此,商标局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决定。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最早使用的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力宣传,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存在混淆相关公众认知的可能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外观专利截图、商标档案、用于证明申请人及被异议商标知名度情况的网页截图、销售合同、发票、店面照片、检测报告材料。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02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2月20日在第30类咖啡、糖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原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第4824021号“安格”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合法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系抄袭、摹仿其在先引证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2、引证商标于2007年09月03日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根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该焦点问题,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外文部分“ANGESI”与引证商标“AGNESI”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近,且其均无特定中文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咖啡、糖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安格斯ANGESI”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85405号“AGNE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组成无显著性区别,因此判定双方商标近似,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据此,商标局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决定。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最早使用的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力宣传,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存在混淆相关公众认知的可能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外观专利截图、商标档案、用于证明申请人及被异议商标知名度情况的网页截图、销售合同、发票、店面照片、检测报告材料。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02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2月20日在第30类咖啡、糖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原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第4824021号“安格”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合法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系抄袭、摹仿其在先引证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2、引证商标于2007年09月03日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根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该焦点问题,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外文部分“ANGESI”与引证商标“AGNESI”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近,且其均无特定中文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咖啡、糖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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