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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屋”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5 17:0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590332号“梅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791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广告设计;广告;工商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文字处理”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裁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称复审证据):
1、店面照片、名片复印件;
2、店面租赁合同及位置图、收据复印件;
3、购销合同复印件;
4、包装盒检验报告复印件。
我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称撤销证据):
1、陶瓷罐订货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2、委托设计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3、包装盒检验报告复印件;
4、包装盒销售发票复印件;
5、参展申请表、照片、发票复印件;
6、网站截屏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汕头高新区天时包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8日申请注册,2014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设计;广告;工商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文字处理”。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汕头市天时包装有限公司。
2、申请人提交的撤销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与汕头市天时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同为天时企业旗下分公司。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复审的“广告设计;广告;工商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文字处理”服务上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复审证据1、撤销证据6无形成时间;复审证据2、3为自制证据,在无发票佐证的情况等下,其真实性及履行情况难以确认;复审证据4与撤销证据3相同,并未体现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撤销证据1为申请人委托他人生产陶瓷罐商品,撤销证据2为申请人委托关联公司汕头市天时包装设计有限公司进行包装盒设计,撤销证据5为申请人参加展会展示其“茶叶包装”商品,均未体现申请人为他人提供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撤销证据4的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广告设计;广告;工商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文字处理”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裁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称复审证据):
1、店面照片、名片复印件;
2、店面租赁合同及位置图、收据复印件;
3、购销合同复印件;
4、包装盒检验报告复印件。
我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称撤销证据):
1、陶瓷罐订货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2、委托设计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3、包装盒检验报告复印件;
4、包装盒销售发票复印件;
5、参展申请表、照片、发票复印件;
6、网站截屏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汕头高新区天时包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8日申请注册,2014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设计;广告;工商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文字处理”。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汕头市天时包装有限公司。
2、申请人提交的撤销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与汕头市天时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同为天时企业旗下分公司。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复审的“广告设计;广告;工商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文字处理”服务上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复审证据1、撤销证据6无形成时间;复审证据2、3为自制证据,在无发票佐证的情况等下,其真实性及履行情况难以确认;复审证据4与撤销证据3相同,并未体现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撤销证据1为申请人委托他人生产陶瓷罐商品,撤销证据2为申请人委托关联公司汕头市天时包装设计有限公司进行包装盒设计,撤销证据5为申请人参加展会展示其“茶叶包装”商品,均未体现申请人为他人提供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撤销证据4的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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