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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祥三宝”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5 16:55 阅读()
申请人因第4704587号“吉祥三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774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其2015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餐厅、饭店等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提出撤销他人正常使用商标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2017年3月10日申请人与巨野县昌邑路全家福酒店签订的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房屋租赁合同;
3、对账单、收银单;
4、销售发票;
5、巨野县昌邑路全家福酒店与他人签订的食材购销合同、装修合同及收款收据;
6、门店照片、视频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如下质证:复审商标一直在使用中,申请人并无意愿放弃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通过调取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7、吉祥三宝素食公众号介绍;
8、宣传页;
9、他人开具的销售发票、收据、收款证明;
10、银行回单、活动协议书、签到表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巨天钟于2005年6月7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1月7日获准注册,后变更名义为巨天中,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公众号介绍(证据1、2、7)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进入市场流通的情况;申请人提交的对账单、收银单、门店照片、视频、宣传页(证据3、6、8)则为自制证据,不具备公信力,难以作为复审商标使用的充分证据;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购销合同、装修合同等(证据4、5)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未体现复审服务,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商业使用的充分证据;申请人提交的他人开具的销售发票等(证据9)并非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银行回单、活动协议书等(证据10)与复审服务缺乏关联性,故该部分证据亦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商业使用的充分证据;综合考虑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其2015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餐厅、饭店等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提出撤销他人正常使用商标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2017年3月10日申请人与巨野县昌邑路全家福酒店签订的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房屋租赁合同;
3、对账单、收银单;
4、销售发票;
5、巨野县昌邑路全家福酒店与他人签订的食材购销合同、装修合同及收款收据;
6、门店照片、视频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如下质证:复审商标一直在使用中,申请人并无意愿放弃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通过调取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7、吉祥三宝素食公众号介绍;
8、宣传页;
9、他人开具的销售发票、收据、收款证明;
10、银行回单、活动协议书、签到表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巨天钟于2005年6月7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1月7日获准注册,后变更名义为巨天中,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公众号介绍(证据1、2、7)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进入市场流通的情况;申请人提交的对账单、收银单、门店照片、视频、宣传页(证据3、6、8)则为自制证据,不具备公信力,难以作为复审商标使用的充分证据;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购销合同、装修合同等(证据4、5)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未体现复审服务,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商业使用的充分证据;申请人提交的他人开具的销售发票等(证据9)并非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银行回单、活动协议书等(证据10)与复审服务缺乏关联性,故该部分证据亦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商业使用的充分证据;综合考虑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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