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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ALCOMM”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5 16:31 阅读()
申请人因第7346820号“QUALCOM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894号决定,于2018年1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894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1985年7月,其业务涵盖技术领先的3G、4G芯片组、系统软件以及开发工具和产品等。被申请人及其授权的卡尔康技术有限公司、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在复审期间一直持续、合法、有效地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书;
2、QUALCOMM中国可持续发展报告;
3、百度百科关于美国高通公司、集成电路的介绍;
4、网络媒体对被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的相关报道;
5、产品外包装图片;
6、外文材料;
7、活动代理合同、展台报价单、发票;
8、海关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
9、卡尔康快充3.0技术证明报告;
10、商品网络销售页面。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与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2-4、10基本相同)一并寄送给了申请人进行质证。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和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4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用于通信设备)等商品上,于201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该复审商标于2018年1月29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中国大陆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卡尔康技术有限公司、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5、7、9、10后证据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品,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6为未附中文译文的外文材料,我局视为未提交。证据8为拱北海关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申请人发出的确认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申报进口的标有“QUALCOMM”标识的集成电路产品是否侵犯被申请人知识产权的通知书,该项证据与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联。证据4显示标有被申请人“QUALCOMM”标识的调制解调器、摄像头、芯片、VR眼镜、神经处理引擎软件开发包商品在复审期间内在新浪网、新华网、环球网、华强电子网、搜狐网、中国电子网、网易、CSDN博客、新浪微博等媒体上进行了广告宣传。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用于通信设备)、计算机软件(用于通信设备)、计算机软件(使通信设备用户能够同时访问数据库和全球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程序(使通信设备用户能够同时访问数据库和全球计算机网络)、计算机软件(实现移动通信设备之间的数据传递)、计算机游戏软件(用于通信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使用户能够用移动电话玩游戏)、计算机游戏程序(使用户能够用移动电话玩游戏)、计算机硬件(用于访问全球计算机和通信网络)、计算机硬件(电信用)、数据联网通信设备(用于在复合网络基础架构及通信协议上传输并聚集声音、数据及视频通信)、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集成电路、音频视频收音机、商品电子标签、电影摄影机、电导体、眼镜、移动通信电话终端设备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调制解调器、摄像头、芯片、VR眼镜、神经处理引擎软件开发包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计算机程序(用于通信设备)、计算机软件(用于通信设备)、计算机软件(使通信设备用户能够同时访问数据库和全球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程序(使通信设备用户能够同时访问数据库和全球计算机网络)、计算机软件(实现移动通信设备之间的数据传递)、计算机游戏软件(用于通信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使用户能够用移动电话玩游戏)、计算机游戏程序(使用户能够用移动电话玩游戏)、计算机硬件(用于访问全球计算机和通信网络)、计算机硬件(电信用)、数据联网通信设备(用于在复合网络基础架构及通信协议上传输并聚集声音、数据及视频通信)、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集成电路、音频视频收音机、商品电子标签、电影摄影机、电导体、眼镜、移动通信电话终端设备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计算机程序(用于通信设备)、计算机软件(用于通信设备)、计算机软件(使通信设备用户能够同时访问数据库和全球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程序(使通信设备用户能够同时访问数据库和全球计算机网络)、计算机软件(实现移动通信设备之间的数据传递)、计算机游戏软件(用于通信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使用户能够用移动电话玩游戏)、计算机游戏程序(使用户能够用移动电话玩游戏)、计算机硬件(用于访问全球计算机和通信网络)、计算机硬件(电信用)、数据联网通信设备(用于在复合网络基础架构及通信协议上传输并聚集声音、数据及视频通信)、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集成电路、音频视频收音机、商品电子标签、电影摄影机、电导体、眼镜、移动通信电话终端设备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调制解调器、摄像头、芯片、VR眼镜、神经处理引擎软件开发包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除计算机程序(用于通信设备)、计算机软件(用于通信设备)、计算机软件(使通信设备用户能够同时访问数据库和全球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程序(使通信设备用户能够同时访问数据库和全球计算机网络)、计算机软件(实现移动通信设备之间的数据传递)、计算机游戏软件(用于通信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使用户能够用移动电话玩游戏)、计算机游戏程序(使用户能够用移动电话玩游戏)、计算机硬件(用于访问全球计算机和通信网络)、计算机硬件(电信用)、数据联网通信设备(用于在复合网络基础架构及通信协议上传输并聚集声音、数据及视频通信)、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集成电路、音频视频收音机、商品电子标签、电影摄影机、电导体、眼镜、移动通信电话终端设备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程序(用于通信设备)、计算机软件(用于通信设备)、计算机软件(使通信设备用户能够同时访问数据库和全球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程序(使通信设备用户能够同时访问数据库和全球计算机网络)、计算机软件(实现移动通信设备之间的数据传递)、计算机游戏软件(用于通信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使用户能够用移动电话玩游戏)、计算机游戏程序(使用户能够用移动电话玩游戏)、计算机硬件(用于访问全球计算机和通信网络)、计算机硬件(电信用)、数据联网通信设备(用于在复合网络基础架构及通信协议上传输并聚集声音、数据及视频通信)、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集成电路、音频视频收音机、商品电子标签、电影摄影机、电导体、眼镜、移动通信电话终端设备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894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1985年7月,其业务涵盖技术领先的3G、4G芯片组、系统软件以及开发工具和产品等。被申请人及其授权的卡尔康技术有限公司、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在复审期间一直持续、合法、有效地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书;
2、QUALCOMM中国可持续发展报告;
3、百度百科关于美国高通公司、集成电路的介绍;
4、网络媒体对被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的相关报道;
5、产品外包装图片;
6、外文材料;
7、活动代理合同、展台报价单、发票;
8、海关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
9、卡尔康快充3.0技术证明报告;
10、商品网络销售页面。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与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2-4、10基本相同)一并寄送给了申请人进行质证。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和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4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用于通信设备)等商品上,于201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该复审商标于2018年1月29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中国大陆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卡尔康技术有限公司、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5、7、9、10后证据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品,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6为未附中文译文的外文材料,我局视为未提交。证据8为拱北海关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申请人发出的确认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申报进口的标有“QUALCOMM”标识的集成电路产品是否侵犯被申请人知识产权的通知书,该项证据与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联。证据4显示标有被申请人“QUALCOMM”标识的调制解调器、摄像头、芯片、VR眼镜、神经处理引擎软件开发包商品在复审期间内在新浪网、新华网、环球网、华强电子网、搜狐网、中国电子网、网易、CSDN博客、新浪微博等媒体上进行了广告宣传。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用于通信设备)、计算机软件(用于通信设备)、计算机软件(使通信设备用户能够同时访问数据库和全球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程序(使通信设备用户能够同时访问数据库和全球计算机网络)、计算机软件(实现移动通信设备之间的数据传递)、计算机游戏软件(用于通信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使用户能够用移动电话玩游戏)、计算机游戏程序(使用户能够用移动电话玩游戏)、计算机硬件(用于访问全球计算机和通信网络)、计算机硬件(电信用)、数据联网通信设备(用于在复合网络基础架构及通信协议上传输并聚集声音、数据及视频通信)、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集成电路、音频视频收音机、商品电子标签、电影摄影机、电导体、眼镜、移动通信电话终端设备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调制解调器、摄像头、芯片、VR眼镜、神经处理引擎软件开发包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计算机程序(用于通信设备)、计算机软件(用于通信设备)、计算机软件(使通信设备用户能够同时访问数据库和全球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程序(使通信设备用户能够同时访问数据库和全球计算机网络)、计算机软件(实现移动通信设备之间的数据传递)、计算机游戏软件(用于通信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使用户能够用移动电话玩游戏)、计算机游戏程序(使用户能够用移动电话玩游戏)、计算机硬件(用于访问全球计算机和通信网络)、计算机硬件(电信用)、数据联网通信设备(用于在复合网络基础架构及通信协议上传输并聚集声音、数据及视频通信)、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集成电路、音频视频收音机、商品电子标签、电影摄影机、电导体、眼镜、移动通信电话终端设备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计算机程序(用于通信设备)、计算机软件(用于通信设备)、计算机软件(使通信设备用户能够同时访问数据库和全球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程序(使通信设备用户能够同时访问数据库和全球计算机网络)、计算机软件(实现移动通信设备之间的数据传递)、计算机游戏软件(用于通信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使用户能够用移动电话玩游戏)、计算机游戏程序(使用户能够用移动电话玩游戏)、计算机硬件(用于访问全球计算机和通信网络)、计算机硬件(电信用)、数据联网通信设备(用于在复合网络基础架构及通信协议上传输并聚集声音、数据及视频通信)、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集成电路、音频视频收音机、商品电子标签、电影摄影机、电导体、眼镜、移动通信电话终端设备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调制解调器、摄像头、芯片、VR眼镜、神经处理引擎软件开发包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除计算机程序(用于通信设备)、计算机软件(用于通信设备)、计算机软件(使通信设备用户能够同时访问数据库和全球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程序(使通信设备用户能够同时访问数据库和全球计算机网络)、计算机软件(实现移动通信设备之间的数据传递)、计算机游戏软件(用于通信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使用户能够用移动电话玩游戏)、计算机游戏程序(使用户能够用移动电话玩游戏)、计算机硬件(用于访问全球计算机和通信网络)、计算机硬件(电信用)、数据联网通信设备(用于在复合网络基础架构及通信协议上传输并聚集声音、数据及视频通信)、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集成电路、音频视频收音机、商品电子标签、电影摄影机、电导体、眼镜、移动通信电话终端设备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程序(用于通信设备)、计算机软件(用于通信设备)、计算机软件(使通信设备用户能够同时访问数据库和全球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程序(使通信设备用户能够同时访问数据库和全球计算机网络)、计算机软件(实现移动通信设备之间的数据传递)、计算机游戏软件(用于通信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使用户能够用移动电话玩游戏)、计算机游戏程序(使用户能够用移动电话玩游戏)、计算机硬件(用于访问全球计算机和通信网络)、计算机硬件(电信用)、数据联网通信设备(用于在复合网络基础架构及通信协议上传输并聚集声音、数据及视频通信)、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集成电路、音频视频收音机、商品电子标签、电影摄影机、电导体、眼镜、移动通信电话终端设备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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