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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不叮”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5 16:29 阅读(

 申请人因第3113456号“文不叮”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723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5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在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所提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2002年申请以来便在核定商品上不间断的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施美”品牌下的驱蚊产品品牌,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真实有效的使用。据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奖牌;2、广告宣传合同;3、广告宣传发票;4、广告宣传截图;5、销售发票;6、百度知道中针对“文不叮”的提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第3113456号“文不叮”商标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仅为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芳芳日化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上,我局于2003年7月28日核准其注册。后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2015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首先,申请人在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中提供的证据为其主体资格的证明,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其次,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1为申请人荣誉奖牌,不涉及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3、4为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截图,上述证据主要为百雀羚品牌化妆品的广告宣传证据,不能作为申请人宣传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证据5销售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及核定商品。证据6为网络截图,证明力弱,在无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的依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3113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