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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5 16:42 阅读(

申请人因第5264239号“13”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660号决定,于2018年12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660号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5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原撤销被申请人已连续三年未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原撤销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
  2、购销合同、收据;
  3、产品图片。
  经复审查明:
  1、在我局审理过程中,由于泉州市进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受让了复审商标,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我局向其邮寄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2、复审商标由林则栋于2006年4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等商品上,于201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该复审商标于2018年2月24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该商标于2019年5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泉州市进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我局审理本案时受让了复审商标,虽然其未向我局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但我局依法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林则栋授权泉州市进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在无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3未显示时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5264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