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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ART”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5 15:43 阅读(

 申请人因第4714622号“SMAR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463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03月23日至2018年03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撤销决定中并没有详细阐述被申请人所提交使用证据的具体内容,申请人请求阅卷,并会在收到被申请人证据后对其进行质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不能提供有效使用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第11类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被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并连续使用至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订单通知、销售合同及发票、装箱单、配套产品通知单及发票、产品及包装照片、荣誉证书、宣传册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6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煤油灯罩;喷焊灯;提灯;煤气灯;煤油灯;油灯;喷灯商品上。经续展,其有效期至2028年6月13日。
  2018年3月23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煤油灯罩”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8年12月7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煤油灯罩”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发票、订单通知、装箱单、配套产品通知单及发票、产品及包装照片、荣誉证书、宣传册等证据尚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桅灯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与其相类似的煤油灯罩;提灯;煤气灯;煤油灯;油灯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涉及“喷焊灯、喷灯”商品,且上述商品与桅灯等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喷焊灯、喷灯”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重合,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重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喷焊灯、喷灯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商标-4714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