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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客良品 GUKOO”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5 15:4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573723号“居客良品 GUKO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114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03月19日至2018年03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没有在指定期间在第24类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向其提供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将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实物照片、经销用户证明、银行往来凭证等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床罩等布艺家用纺织品上连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实物照片、包装、标签、吊牌、印制出货单、经销用户证明、银行往来凭证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单独或共同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使用。被申请人仅提供了“被罩、被子、床单和枕套”相关方面存疑的使用信息,并未提供其他商品上的任何使用信息,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纺织品毛巾;床罩;被子;床单和枕套;蚊帐;床上用毯;床上用覆盖物;被罩;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上。
2018年3月19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布”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8年12月3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布”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经销用户证明、银行往来凭证、产品实物照片、包装、标签、吊牌、印制出货单等证据尚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床单、被子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与其相同或类似的床罩、被子、床单和枕套、蚊帐、床上用毯、床上用覆盖物、被罩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涉及“布、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且上述商品与床单、被子等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布、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重合,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重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布、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或塑料帘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03月19日至2018年03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没有在指定期间在第24类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向其提供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将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实物照片、经销用户证明、银行往来凭证等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床罩等布艺家用纺织品上连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实物照片、包装、标签、吊牌、印制出货单、经销用户证明、银行往来凭证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单独或共同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使用。被申请人仅提供了“被罩、被子、床单和枕套”相关方面存疑的使用信息,并未提供其他商品上的任何使用信息,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纺织品毛巾;床罩;被子;床单和枕套;蚊帐;床上用毯;床上用覆盖物;被罩;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上。
2018年3月19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布”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8年12月3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布”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经销用户证明、银行往来凭证、产品实物照片、包装、标签、吊牌、印制出货单等证据尚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床单、被子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与其相同或类似的床罩、被子、床单和枕套、蚊帐、床上用毯、床上用覆盖物、被罩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涉及“布、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且上述商品与床单、被子等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布、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重合,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重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布、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或塑料帘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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