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MATSUMOR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5 15:2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32661号“MATSUMOR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231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08月06日至2018年08月05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决定复审商标在旅行包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持续使用的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厦门宗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2.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3.生产订单明细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收费通知书及对应的汇款证明、展览会照片;
5.实体店门面照片;
6.第十四届“京闽杯”高尔夫客户联谊赛照片;
7.厦门宗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简介及产品宣传单。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第18类商品上的商标清单及相关商标信息;
2.香港四月礼品赠品展在香港照片的相关网络报道。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厦门宗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4日申请注册,于2001年9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18类旅行包、旅行袋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5年9月20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2011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旅行包、旅行袋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8类旅行包、旅行袋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关。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4不是在中国大陆的使用证据。证据5、6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7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且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因此,即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厦门宗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系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但申请人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18类旅行包、旅行袋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08月06日至2018年08月05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决定复审商标在旅行包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持续使用的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厦门宗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2.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3.生产订单明细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收费通知书及对应的汇款证明、展览会照片;
5.实体店门面照片;
6.第十四届“京闽杯”高尔夫客户联谊赛照片;
7.厦门宗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简介及产品宣传单。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第18类商品上的商标清单及相关商标信息;
2.香港四月礼品赠品展在香港照片的相关网络报道。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厦门宗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4日申请注册,于2001年9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18类旅行包、旅行袋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5年9月20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2011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旅行包、旅行袋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8类旅行包、旅行袋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关。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4不是在中国大陆的使用证据。证据5、6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7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且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因此,即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厦门宗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系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但申请人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18类旅行包、旅行袋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上一篇:“太美洁到家”商标无效宣告
下一篇:“人间草木”商标撤销复审案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