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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间草木”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5 15:28 阅读()
申请人因第6588059号“人间草木”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18368号决定,于2018年07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茶叶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重要商标之一,该商标自注册之日起已被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茶馆等指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合法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工商信息、营业执照和其他商标信息;
2、申请人名下茶馆、门店等列表、店面照片;
3、教室租赁协议和发票;
4、产品经销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大部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部分证据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申请人于指定使用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应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3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餐厅”等服务上,于201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0年4月20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3未体现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证据4为产品购销合同,并非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综上,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茶馆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茶叶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重要商标之一,该商标自注册之日起已被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茶馆等指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合法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工商信息、营业执照和其他商标信息;
2、申请人名下茶馆、门店等列表、店面照片;
3、教室租赁协议和发票;
4、产品经销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大部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部分证据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申请人于指定使用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应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3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餐厅”等服务上,于201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0年4月20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3未体现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证据4为产品购销合同,并非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综上,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茶馆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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