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太美洁到家”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5 15:07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5日对第22904987号“太美洁到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215058号“洁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与合同谈判相关的法律服务(替他人);许可法律管理;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服务上注册属于抢注他人在先有影响力的商标。四、争议商标是曾与申请人签订授权使用合同的郑州高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与被申请人串通注册的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被申请人店铺信息截图;
2. 授权合同、被授权人公司信息截图;
3.“太美洁到家”朋友圈宣传截图;
4. 天眼查搜索截图;
5. “太美洁到家”所获荣誉;
6. 被授权人成为协会会员照片;
7. 被授权人网站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
8. 申请人荣誉照片;
9. 引证商标宣传推广及使用照片;
10. 申请人微信加盟商截图;
11. 网站搜索截图及被授权人组织的加盟活动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不是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并未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太康家电清洗招商会照片;
2. 换届选举大会图;
3. 河南碧桂园签合同照片;
4. 加盟商门头照片、清洗照片;
5. 客户来访及签合同照片;
6. 使用照片及活动照片;
7. 郑超杰开业10.26开业情况
8. 授权合同等。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5类家务服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于2016年9月5日申请注册,2017年8月6日通过初步审定,并于2017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家务服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中汉字“太美洁到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洁到家”,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务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务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互联网域名租赁;与合同谈判相关的法律服务(替他人);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许可的法律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且证据形成时间晚或未显示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 互联网域名租赁;与合同谈判相关的法律服务(替他人);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许可的法律管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所指的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其次,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对“洁到家”商标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互联网域名租赁;与合同谈判相关的法律服务(替他人);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许可的法律管理”服务上进行过使用或具有使用意图。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互联网域名租赁;与合同谈判相关的法律服务(替他人);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许可的法律管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215058号“洁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与合同谈判相关的法律服务(替他人);许可法律管理;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服务上注册属于抢注他人在先有影响力的商标。四、争议商标是曾与申请人签订授权使用合同的郑州高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与被申请人串通注册的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被申请人店铺信息截图;
2. 授权合同、被授权人公司信息截图;
3.“太美洁到家”朋友圈宣传截图;
4. 天眼查搜索截图;
5. “太美洁到家”所获荣誉;
6. 被授权人成为协会会员照片;
7. 被授权人网站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
8. 申请人荣誉照片;
9. 引证商标宣传推广及使用照片;
10. 申请人微信加盟商截图;
11. 网站搜索截图及被授权人组织的加盟活动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不是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并未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太康家电清洗招商会照片;
2. 换届选举大会图;
3. 河南碧桂园签合同照片;
4. 加盟商门头照片、清洗照片;
5. 客户来访及签合同照片;
6. 使用照片及活动照片;
7. 郑超杰开业10.26开业情况
8. 授权合同等。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5类家务服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于2016年9月5日申请注册,2017年8月6日通过初步审定,并于2017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家务服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中汉字“太美洁到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洁到家”,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务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务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互联网域名租赁;与合同谈判相关的法律服务(替他人);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许可的法律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且证据形成时间晚或未显示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 互联网域名租赁;与合同谈判相关的法律服务(替他人);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许可的法律管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所指的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其次,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对“洁到家”商标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互联网域名租赁;与合同谈判相关的法律服务(替他人);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许可的法律管理”服务上进行过使用或具有使用意图。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互联网域名租赁;与合同谈判相关的法律服务(替他人);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许可的法律管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上一篇:“太美洁到家”商标无效宣告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