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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ONX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5 14:48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2日对第21930992号“DEONX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德安信DEONX及图” 是申请人独创的作品,申请人享有该商标设计的著作权,被申请人擅自使用申请人作品,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二、“德安信”品牌从2010年申请人公司成立使用至今,已获得社会的广泛认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DEONX及图”系摹仿申请人独创商标“德安信DEONX及图”,“DEONX”为“德安信”的英文译音,是申请人的公司字号和商标,申请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就使用“德安信(DEONX)”为公司字号,被申请人既使用申请人的字号,又使用申请人的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和商标权。三、申请人具有“德安信DEONX及图”商标的在先使用权,该商标持续使用至今,在全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包括被申请人所在地安徽省也有加盟公司,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德安信DEONX及图” 品牌的存在,仍抢注申请人的字号及商标,已构成“对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品牌利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明显的欺骗性,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的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等市场交易原则,并且已经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会造成申请人拥有的合法品牌权益受损,且极易造成消费者及相关公众的误解。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厦门德安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关联关系证明;
2、代理记账服务协议、银行业务回单、收费凭证、德安信会计加盟合同、发票;
3、德安信广告宣传单及教材;
4、德安信门店照片、宣传图片、宣传手册;
5、厦门德安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
6、安徽客户加盟收款回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商业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上。
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列明的引证商标,即第27129065号“德安信DEONX及图”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故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均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相对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了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但其并未提出相应的属于该条规定调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其提出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安徽加盟商的地域一致等行为并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与他人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所指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该条款所指的上述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著作权。首先,争议商标的文字“DEONX”与申请人字号“德安信”差异明显,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DEONX”作为字号在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应当对著作权的归属承担举证责任,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涉案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部分与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缺乏关联性,部分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部分系自制证据、无法确认其形成时间,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已将“德安信DEONX及图”商标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所提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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