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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嘟嘟”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5 14:3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5日对第25975822号“货嘟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货嘟嘟”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154124号“货嘟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商品包装、货物贮存、运输、汽车运输、货物发运、货运、运载工具(车辆)出租、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货运经纪、旅行预订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28年9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2017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拖运服务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其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该商标不能成为据以宣告本案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于本案中并未提交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使用其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