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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朵拉”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5 14:57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2日对第23989976号“朵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的第15119774号“朵拉的探险学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49026号“爱探险的朶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10406号“DORA THE EXPLOR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类的第15950493A号“nickelodeon DORA and frien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05716号“DORA THE EXPLOR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315651号“DORA THE EXPLOR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449020号“爱探险的朶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DORA THE EXPLORER(爱探险的朵拉)”动画剧集以及该动画剧集的主要角色DORA(朵拉)已经在中国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拥有“DORA THE EXPLORER(爱探险的朵拉)”动画剧集和主要角色DORA(朵拉)在内的全部角色形象的著作权,并拥有动画剧集名称和角色名称的在先商品化权和知名作品/角色名称权等在内的合法民事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商品化权和知名作品/角色名称权等在内的合法民事权益的“DORA THE EXPLORER(爱探险的朵拉)”动画剧集名称及和DORA(朵拉)角色名称构成相同。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知名的“DORA THE EXPLORER(爱探险的朵拉)”动画剧集及其主要角色DORA(朵拉),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DORA THE EXPLORER(爱探险的朵拉)”动画剧集名称及和DORA(朵拉)角色名称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和知名作品/角色名称权等在内的合法民事权益。三、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和旗下的“DORA THE EXPLORER(爱探险的朵拉)”动画剧集及其主角“DORA(朵拉)”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在中国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在“动画片”上并取得一定影响的品牌/商标。四、争议商标及其指定商品投入市场将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商誉造成极大损害,同时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和互动百科关于《DORA THE EXPLORER》(爱探险的朵拉)的介绍;
  2、有关《爱探险的朵拉》登陆央视的新闻报道;
  3、以“朵拉”为关键词的检索图片剪页;
  4、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5、关于申请人旗下主要动画卡通形象的介绍;
  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被许可人签订的许可协议、授权使用的商品列表及翻译;
  7、申请人签订的海外节目订单及翻译节略;
  8、动画节目播放授权书和证明文件、动画片引进合同、播放平台、播放剧集及时间段列表;
  9、关于DORA THE EXPLORER(爱探险的朵拉)的宣传和报道资料;
  10、法院判决、行政处罚决定及查处图片;
  11、有关“DORA THE EXPLORER”美术作品登记证明;
  12、引证商标档案;
  13、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动画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CD盘(只读存储器)、录音装置、曝光胶卷、动画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录像带发行、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玩具出租”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均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曝光胶卷、动画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朵拉”,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显著识别文字“朵拉”、“朶拉”相同或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知名动画剧集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益,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朵拉”卡通形象名称可以作为“商品化权益”的载体。根据申请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朵拉”是一儿童影视动画中卡通形象的中文名称,且该卡通形象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朵拉”与该卡通形象建立唯一的、直接的联系。争议商标汉字即为“朵拉”,与申请人知名卡通形象中文名称一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人脸识别设备、动画片,与申请人卡通形象知名领域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使用,相关公众易误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有特定联系,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知名动画片角色名称而享有的交易机会,损害申请人因其动画片角色名称而在衍生行业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在“动画片”上并取得一定影响的品牌/商标,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但在“动画片”商品上,申请人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上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但其并未提出相应的属于该条规定调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朵拉”本身并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指的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