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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SCH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5 14:54 阅读()
申请人因第4075320号“BOSCH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9422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撤销申请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注册复审商标以来,一直持续大量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宣传画册;
2、授权书;
3、照片;
4、销货单据及收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5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17类绝缘材料商品上。2018年3月12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18年12月19日我局作出决定,被申请人撤销申请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绝缘材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时间,且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2仅能证明其授权广东奥林匹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但仅凭许可合同,尚难以证明其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证据3未显示时间;证据4则为三张销售清单和两张收据(复印件),其证明力较弱,在无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尚难以认定其复审商标公开、真实的使用。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绝缘材料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绝缘材料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撤销申请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注册复审商标以来,一直持续大量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宣传画册;
2、授权书;
3、照片;
4、销货单据及收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5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17类绝缘材料商品上。2018年3月12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18年12月19日我局作出决定,被申请人撤销申请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绝缘材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时间,且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2仅能证明其授权广东奥林匹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但仅凭许可合同,尚难以证明其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证据3未显示时间;证据4则为三张销售清单和两张收据(复印件),其证明力较弱,在无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尚难以认定其复审商标公开、真实的使用。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绝缘材料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绝缘材料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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