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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NDSTAR”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5 14:48 阅读(

 申请人因第6260833号“LANDSTA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024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网络搜索结果,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发至申请人进行质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络搜索结果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商标为被申请人核心系列商标,在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被申请人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二、复审商标在车轮、车毂、车辆减震器等商品上的使用应视为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三、申请人提起撤销申请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被申请人与青岛途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青岛特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和润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部分合同及对应发票;
  2、百度搜索结果;
  3、被申请人生产的部分车毂产品图片;
  4、被申请人与大陆以外的地区及国家企业签订的合同及报关单;
  5、被申请人与印度企业签订的销售合同、报关单及发票等。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均不予认可,或非复审商标的使用,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或为域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山东盛泰车轮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2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轮毂、车轮、车辆轮胎等商品上。2016年12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
  我局认为,所谓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车轮等商品上有真实有效的销售行为,且相关合同中标注有复审商标字样,加之证据4、5中的相关产品的出口凭证加以佐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在车轮、减震器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轮毂;陆地车辆发动机;车辆减震器;车辆转向信号灯;汽车;车辆防盗设备;车辆方向盘;车轮;陆地车辆刹车片”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涉及“车辆轮胎”商品,复审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车辆轮胎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商标-62608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