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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573935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5 14:3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5739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336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厂区、办公场所、生产车间及宿舍照片复印件;
2、产品照片复印件;
3、经过公证的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0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毛皮;书包;钱包(钱夹);手提包”等商品上,于2014年3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3月6日。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标。综合以上证据及分析,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毛皮;书包;钱包(钱夹)”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厂区、办公场所、生产车间及宿舍照片复印件;
2、产品照片复印件;
3、经过公证的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0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毛皮;书包;钱包(钱夹);手提包”等商品上,于2014年3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3月6日。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标。综合以上证据及分析,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毛皮;书包;钱包(钱夹)”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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