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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ES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5 14:2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072176号“ALLES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849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没有经过申请人的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
2、被申请人与广东金品动物营养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复印件;
3、被申请人与漳州市鼎牧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转账业务凭证、收据原件;
4、邱轶身份证复印件;
5、被申请人与广州曙华印刷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合同及收据原件;
6、宣传页复印件及原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未加工木材;谷(谷类);植物;植物种子;活动物”等商品上,于2013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0月27日。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无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该份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3、5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6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综合以上证据及分析,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未加工木材;谷(谷类);植物;植物种子”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没有经过申请人的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
2、被申请人与广东金品动物营养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复印件;
3、被申请人与漳州市鼎牧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转账业务凭证、收据原件;
4、邱轶身份证复印件;
5、被申请人与广州曙华印刷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合同及收据原件;
6、宣传页复印件及原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未加工木材;谷(谷类);植物;植物种子;活动物”等商品上,于2013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0月27日。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无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该份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3、5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6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综合以上证据及分析,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未加工木材;谷(谷类);植物;植物种子”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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