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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大”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5 14:1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130917号“华大”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526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原件):
1、销售协议及发票;
2、纳税情况及证明;
3、行业协会证明;
4、媒体合作协议;
5、《四川企业信用建设》认刊协议;
6、酒店房间代定协议;
7、2016年成都全国春季糖酒会展位费收据;
8、服务费收据;
9、产品图片;
10、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11、包装袋、信封、信纸原件;
12、宣传册原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3、发票;14、产品经销合同书;15、宣传图片、包装图片及包装袋实物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玉米花;大米花;虾味条;锅巴;米果”等商品上,于201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27日。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协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显示的商品为“花生酥;瓜子酥”等,其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玉米花;大米花;虾味条”等商品存在较大区别,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10非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媒体合作协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所涉及的商品在指定期间内实际投入到公开市场活动中的情况。证据5《四川企业信用建设》认刊协议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9、11、12、15未显示形成时间。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我局认为,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玉米花;大米花;虾味条;锅巴;米果”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原件):
1、销售协议及发票;
2、纳税情况及证明;
3、行业协会证明;
4、媒体合作协议;
5、《四川企业信用建设》认刊协议;
6、酒店房间代定协议;
7、2016年成都全国春季糖酒会展位费收据;
8、服务费收据;
9、产品图片;
10、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11、包装袋、信封、信纸原件;
12、宣传册原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3、发票;14、产品经销合同书;15、宣传图片、包装图片及包装袋实物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玉米花;大米花;虾味条;锅巴;米果”等商品上,于201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27日。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协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显示的商品为“花生酥;瓜子酥”等,其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玉米花;大米花;虾味条”等商品存在较大区别,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10非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媒体合作协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所涉及的商品在指定期间内实际投入到公开市场活动中的情况。证据5《四川企业信用建设》认刊协议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9、11、12、15未显示形成时间。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我局认为,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玉米花;大米花;虾味条;锅巴;米果”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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