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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OHU'A”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5 14:10 阅读(

申请人因第8969262号“ROOHU'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812号决定,于2018年12月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网上查询及实地调查,并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经复审商标在中国实际使用在其全部指定商品上。因此,申请人请求就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撤三决定及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核准注册以来一直持续使用,按照一般的商业经营常识推断,被申请人成立于2004年9月,至今14年之久,如果企业没有正常经营,不可能存在长达14年的时间。其次,如有市场经营活动,必须涉及到产品的销售问题,继而销售必须涉及到商标,鉴于复审商标与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一致,且是被申请人唯一核心品牌,据此理应认定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具备正当的主观使用意图和实际使用意愿。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日期均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及显示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力争将“络华ROOHUA”打造成全国知名品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可以完整无误的证明被申请人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店面照片;
  2、区域经销合同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或为复印件,且未经公证认证,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商标与复审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别,且也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图片,并未提供任何的产品实物,因此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所有照片都未显示时间,涉及的商品只有“内裤”,没有涉及复审商标其余核定使用的商品,因此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余核定商品上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列表;
  2、检验报告;
  3、印刷合同、经销合同书、营业执照;
  4、部分商品图片、店面图片。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2011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1年12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服装”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面照片,上述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图片中显示的商标与复审商标整体有所区别,我局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了区域经销合同书,上述证据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列表,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了检验报告、印刷合同,上述证据中显示商标名称为“络华”、“絡華”并非本案复审商标,且与复审商标的使用并无直接关联,我局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了部分商品图片、店面图片,上述证据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图片中显示的商标与复审商标整体有所区别,我局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8969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