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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nerou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5 14:41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67255号《关于第6140463号“Generou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14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发票显示在指定期间内开具的有3张,尽管其上均有“鼠标”、“GENEROUS”字样,但上述发票均系复印件,且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发票查验系统显示,发票号码为09373376、12028898的发票在“销售方(收款方)纳税人识别号”以及“开票金额(价税合计)”方面与税务机关采集的信息不一致,发票号码为05127556的发票已作废,在缺乏原件予以核对且被申请人未对上述情况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上述发票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鼠标商品实物照片系自制证据,且未显示时间。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根据上述判决重新审理如下:
我局以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使用的证据有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未发现被申请人生产或销售含有复审商标的任何产品信息。2、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相关使用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以“广州翔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GENEROUS”作为关键词进行网络搜索的截屏。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一直对其进行持续的使用,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力。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发票;2、实物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形成时间不在本案指定期间内,或未显示复审商标完整样式,且数量较少,仅涉及“鼠标”商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广州明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07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0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传真设备;车辆轮胎低压自动显示器;照相取景器;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电池充电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导弹控制盒”商品上。复审商标于2010年12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广州翔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重新审理认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未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发票显示在指定期间内开具的有3张,尽管其上均有“鼠标”、“GENEROUS”字样,但上述发票均系复印件,且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发票查验系统显示,发票号码为09373376、12028898的发票在“销售方(收款方)纳税人识别号”以及“开票金额(价税合计)”方面与税务机关采集的信息不一致,发票号码为05127556的发票已作废,在缺乏原件予以核对且被申请人未对上述情况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上述发票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鼠标商品实物照片系自制证据,且未显示时间。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根据上述判决重新审理如下:
我局以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使用的证据有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未发现被申请人生产或销售含有复审商标的任何产品信息。2、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相关使用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以“广州翔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GENEROUS”作为关键词进行网络搜索的截屏。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一直对其进行持续的使用,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力。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发票;2、实物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形成时间不在本案指定期间内,或未显示复审商标完整样式,且数量较少,仅涉及“鼠标”商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广州明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07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0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传真设备;车辆轮胎低压自动显示器;照相取景器;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电池充电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导弹控制盒”商品上。复审商标于2010年12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广州翔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重新审理认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未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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