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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悦养生”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5 13:3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106377号“柏悦养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963号决定,于2018年12月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取得复审商标专用权后进行了广泛的实际市场应用,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构成了商标使用的完整证据链。被申请人未通过市场调查,不了解商标的使用方式,被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恶意明显。复审商标若被撤销,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公平公正稳定发展。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2、收款收据、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入库单、出库单;
3、荣誉证明;
4、宣传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卫生许可证、安全检查合格证;
2、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发票、入库单、申购单、出库单;
3、荣誉证明;
4、宣传图片。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6月21日申请注册,2013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矿泉疗养”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3年11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矿泉疗养”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申请人在撤三程序及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但该证据不能独立作为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申请人提交了收款收据,内容虽显示了复审商标和服务内容,但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我局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了发票,但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我局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形成时间,或为自制证据,我局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取得复审商标专用权后进行了广泛的实际市场应用,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构成了商标使用的完整证据链。被申请人未通过市场调查,不了解商标的使用方式,被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恶意明显。复审商标若被撤销,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公平公正稳定发展。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2、收款收据、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入库单、出库单;
3、荣誉证明;
4、宣传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卫生许可证、安全检查合格证;
2、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发票、入库单、申购单、出库单;
3、荣誉证明;
4、宣传图片。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6月21日申请注册,2013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矿泉疗养”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3年11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矿泉疗养”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申请人在撤三程序及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但该证据不能独立作为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申请人提交了收款收据,内容虽显示了复审商标和服务内容,但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我局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了发票,但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我局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形成时间,或为自制证据,我局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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