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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36729号“HANNILTONBEAQH”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13:3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236729号“HANNILTONBEAQH”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113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5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HAMILTON BEACH”使用于小家电商品上经其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工作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HANNILTONBEAQH”与原异议人已在在先注册的“HAMILTON BEACH”商标英文字母构成整体外观极为相近,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复制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HAMILTON BEACH”商标存在明显的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档案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依职权向商标局调取了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材料。原异议人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是北美最大的家电制造和零售商,在中国生产、销售“HAMILTON BEACH”家电产品,通过对其品牌的持续、广泛的宣传与推广,“HAMILTON BEACH”在中国相关公众心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第1281833号“HAMILTON BEA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4087号“HAMILTON BEA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81456号“HAMILTON BEA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对“HAMILTON BEACH”享有在先商号权和域名权,“HAMILTON BEACH”商号由原异议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上的前述在先权利。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抄袭用意,易混淆和误导相关公众,具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商标信息;2、异议人及官网介绍;3、百度百科对“HAMILTON BEACH”的介绍;4、产品手册及其翻译;5、获奖报道;6、购买协议及中文摘要;7、专柜及商铺列表;8、麦德龙超市在中国的分布情况;9、经销协议;10、店铺信息;11、相关媒体报道;12、被异议人工商记录;13、员异议人公司更名相关证明;14、“HAMILTON BEACH”的词典解释;15、域名查询记录;16、原被异议人官方网站网页信息;17、销售统计报告;18、销售发票;19、门店照片;20、网络宣传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品为挤奶机、洗衣机、注塑机、电动开门器、真空吸尘器。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家用电动刀、洗杯机、工业用封口机、电动刀、电动碎冰机、缝纫机用电动马达等商品上。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委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挤奶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家用电动刀具、电动食品加工机等商品在功能、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属于类似商品。加之,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被申请人将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HAMILTON BEACH”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的挤奶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将“HAMILTON BEACH”作为域名使用在中国大陆在商品领域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域名权。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异议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